勞資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勞簡字,112年度,12號
KLDV,112,基勞簡,12,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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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馬苑華


馬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碧嵐大地第一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聖泰
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 明文。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甡良,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陳聖泰,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民國112 年7月24日基暖民字第1120001068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法 定代理人陳聖泰以書狀(即民事答辯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初係起訴 主張其乃被告僱用之清潔人員,被告卻未於其任職期間,為 其投辦勞、健保暨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依法給付例假日出 勤工資,從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馬魁林、馬苑華勞健保損失 各新臺幣(下同)155,800元、22,800元、例假日出勤工資 各78,560元、30,600元,暨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各88,560元、 15,120元至馬魁林、馬苑華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參看本院卷第11頁、第86頁至第87頁),嗣復於本



院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有關勞、健保損失與例 假日出勤工資之請求(均減縮至0元),同時基於相同之原 因事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暨擴張其原請求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數額(參看本院卷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核其所為減縮、擴張與追加,尚與旨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
  被告乃碧嵐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代表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各自105年2月8日、109年8月10日起,僱傭原告馬魁林、馬 苑華擔任系爭社區之清潔人員,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 )18,000元;時至111年10月31日,被告無正當理由,單方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尤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馬苑華資遣費20,050元,暨補 提撥勞工退休金各92,320元、29,484元至原告馬魁林、馬苑 華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馬苑華2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92,320元至原告馬魁林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㈢被告應提撥29,484元至原告馬苑華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原告馬魁林、馬苑華各自105年2月8日、109年8月10日起, 承攬系爭社區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含垃圾清運及回收事務 ;下稱系爭清潔工作),每月服務報酬(承攬報酬)均為18 ,000元,直至原告於111年10月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為止;因 原告享有自由安排其工作時間、方式與到班與否之自由(原 告毋須打卡簽到、請假不須徵求被告同意,亦無內部獎懲、 考核問題),並得同時承攬其他社區之清潔工作,故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並不存在勞動契約之屬性,而無勞基法、全民健 康保險法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之適用。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乃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代表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自105年2月8日、109



年8月10日起,邀約原告馬魁林、馬苑華從事系爭社區之清 潔工作,勞務報酬每月18,000元等情,固係兩造俱無爭執之 前提;惟兩造就「原告提供清潔勞務」之契約定性,則有歧 見而無共識。查兩造雖偏重「僱傭」抑「承攬」從而各執乙 詞,然因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 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 ,而不以僱傭契約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原告係援勞基法與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 為其旨揭請求主張之法律依據,是本件所首應審究者,當為 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究否「約定勞雇間法律關係之『勞 動契約』」,而非僅止於兩造陳述所偏重之「僱傭」或「承 攬」。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 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 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屬勞動契約無疑。而一般 學理上,則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上之從屬: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 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 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之從屬: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 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之從屬: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 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以言,原告本件主張有無根據,自應優先審視 其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合致「從屬性」之勞動性質。 ㈡承前,原告固舉「主委可要求其加強清潔」、「打掃用具悉 由社區提供」、「原告曾獲社區發給三節禮金」、「原告曾 向主委開口請假」等種種事例,堅稱被告乃勞基法所稱「雇 主」云云;惟原告所執上開事例,首即悉與「從屬性」之認 定無關,而難援為「勞動契約」之推敲依據。其次,參酌證 人郭甡良即系爭社區之前任主委、林文達即系爭社區之管理 員到庭所述(本院第120頁至第128頁),明確可見兩造不僅 未曾約定「清潔工時(原告可自行選擇其欲向系爭社區提供



清潔勞務之時間;是若原告安排得宜,原告即可同時承接其 他工作而無扞格)」,被告亦未就原告設置打卡、簽到等考 核機制(原告可隨時、隨意進出社區提供勞務,縱其單日清 潔時數不足,原告亦不受被告扣薪或懲處),尤以相關「清 潔順序、清潔方法與其所需工具」,悉任原告自主選擇而不 受干涉(被告僅止因應原告要求,被動提供原告指定之清潔 備品,而不干涉原告之「清潔順序、清潔方法與其清潔所需 用之工具」),是原告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顯然悉任原告之自由,原告既未經納入社區而成為組織乙員 (欠缺「組織從屬性」),系爭社區亦無獎懲原告之工作規 則可循(欠缺「人格從屬性」),尤以原告提供勞務一概未 受指揮監督,則原告然係為自己之營利從事社區清潔並應自 行負擔其業務風險(欠缺「經濟從屬性」),是自客觀以言 ,原告所服勞務,顯然欠缺「從屬性」之勞動性質。按當事 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享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 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至其選擇之契約類型 是否具備「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仍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 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服勞務,客觀上之 「從屬性」甚低,故被告並非勞基法所稱「雇主」,兩造間 之勞務供給契約,亦非「約定勞雇間法律關係之『勞動契約』 」,洵無勞基法或勞退條例之適用。
㈢綜上,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未備「從屬性」之要件,而「非 」勞動契約;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暨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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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