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保險簡字,112年度,6號
KLDV,112,基保險簡,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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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宋盺豫(原名宋愷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06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時15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 之BGW-7653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行經基隆市 中正區漁港二街區域探索館前,因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路段, 逆向駛入來車道,致碰撞由訴外人陳文金駕駛之ALG-3976號 自小貨車,致陳文金受有體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 下肢壓砸傷並深部撕裂傷……等,下稱系爭傷害)。本案業經 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處理在案(如證物1、2 所示)。關於訴外人陳文金體傷部份,因BGW-7653號自小客 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又訴外人陳文金因左踝關節挫 傷病發蜂窩組織炎、左下肢挫傷持續就醫,故原告已於110 年8月12日賠付新臺幣(下同)10萬8,360元、同年10月8日 賠付5,850元、同年12月27日賠付5,851元,共計賠付強制險



醫療給付12萬0,061元。而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 及於有方向限制線路段,逆向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所致,且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頊。(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提 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楊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知函及限 時掛號執據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基交 警字第1120044532號函送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足信 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 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承保車輛,且於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不慎與陳文金駕駛之ALG-3976號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文金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賠付陳文金12萬0,061元,自得在前開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陳文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 經本院於112年9月23日公示送達後,已於同年10月13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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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