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2年度,25號
KLDV,112,執事聲,25,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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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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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 議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異 議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異 議 人 Wai King Ng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黃麗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暨停止執行等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0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 因而停止;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拘提、管收以外之強 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查相對人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0號民事裁定及北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北 院聲請對債務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強制執行,經 北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拍賣遺留物。惟異議人就此聲請迴避暨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所 內如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一)所示 之各類動產物品(下稱系爭遺留物),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業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0 2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迴避暨停止強制執行(下稱 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原裁定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章附卷可憑,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遺留物並非債務人謝謝國際聯 合律師事務所之所有,均係異議人所有,其價值甚高,故異 議人請求系爭遺留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並請求就系爭遺留物之價值選任國外大型律師事務 所合夥人鑑價,且聲請國賠。此外,聲請鈞院、北院之全院 不得執行職務(高偉文法官除外)而移轉管轄。另聲請交付 本件卷宗未遮掩之OCR電子卷證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 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 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 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 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明異議 ,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而非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 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執行程序進行至如 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 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 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拍賣 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275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28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知相對人係以北院99年 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裁定及北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北院聲請對債務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 事務所強制執行遷讓返還執行標的房屋及金錢債權,經北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884號事件受理,復囑託本院執行拍賣 遺留物。而北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7年8月6日即強制執行遷 讓返還執行標的房屋完畢,自同年月17日起,已多次催請債 務人領回系爭遺留物,惟均無人前來領回,且北院囑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依法拍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10年4月14日 發函限期通知債務人於文到15日內取回留置現場之系爭遺留 物,逾期應依法拍賣,然債務人猶未領回系爭遺留物,本院 於鑑價、詢價後,乃於112年4月26日將系爭遺留物全數拍賣 (按:系爭遺留物即「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一)所示之 動產,經相對人以債權承受,並主張抵繳),亦有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檢附之鑑定報告、詢價通知及筆錄、拍賣遺留物執 行筆錄、112年4月26日基院麗109司執助勤1102字第1129002 056號函查明無訛。是本件拍賣系爭遺留物強制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即無從對拍賣系爭遺留 物之執行程序再有所主張(按:遑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拍賣程序,歷次通知、函文均合法送達於債務人、異議人 ,渠等自得依領回遺留物之法定程序辦理系爭遺留物之取回 ,然捨此不為,反於事後始聲明異議),是異議人猶於111 年5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得聲請或聲明 異議之人,自限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以外,其 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綜觀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當事人除相對人外,實際上僅有 債務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至本件「異議人」欄 位列載之「Highberger,Kakita,Spencer& Turner MAF Corp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一太事務機器行金獅私人有限公司、Wai King Ng」, 均非首揭民事事件終局確定裁判所載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更



未曾提出任何與系爭遺留物財產權相關之依據,表明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致異議人之何法律上權益受有侵害(按 :本件異議人均無人提出系爭遺留物為渠等所有之相關證明 ,亦未依法向執行法院聲請領回系爭遺留物,且北院民事執 行處於現場履勘時亦查無上開異議人所有之物品,此有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七)附北院111年6月13日106年度司執字第5 4884號民事裁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均非本件當 事人、利害關係人,自不得聲明異議,其等猶為本件異議, 當應予駁回。進者,「Baker McKenzie Wong & Leow」業於 112年8月21日發函請求本院將「Baker McKenzie Wong & Le ow」自本件聲明異議之異議人中刪除,並表明「Baker McKe nzie Wong & Leow」被列為異議人乙事,未經「Baker McKe nzie Wong & Leow」同意授權,其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利害關 係人,系爭遺留物亦非其所有,將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附 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非適法,業如上述。異議人 重複爭執系爭執行名義之成立,暨聲請撤銷執行、停止執行 、系爭遺留物之鑑價、本院及北院均不得執行職務而移轉管 轄、請求國賠、請求特定條件之電子卷證各節,均乏所據。 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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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