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蕭寶慶
相 對 人 卞秋銀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卞秋銀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前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就 該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33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先後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04號訴訟 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各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 、54,96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為91,600元(計算式:36,640 +54,960),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主 文之意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 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6
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