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579號
KLDV,112,司繼,57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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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黃華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謝含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 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 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 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條所明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謝含笑於民國101年5月22日 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廖謝含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謝含笑之遺產管理人,未據釋 明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屬利害關係人,經本 院於112年8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釋明與被繼承 人間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聲請 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究有何 法律上利害關係及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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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