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
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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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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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馬德武、王玉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1775號本票裁定
與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7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暨與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
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
由原受款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
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
手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
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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