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2337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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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債 務 人 楊萬鐘
楊福連(歿)
劉勝平(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楊福連、劉勝平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楊萬鐘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其中債
務人楊福連、劉勝平已分別於93年11月13日、104年4月19日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
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楊福連、劉勝平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應予駁回。另就債務人楊萬鐘部分,經查現設籍於
新北市樹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