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32337號
KLDV,112,司執,32337,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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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2337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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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債 務 人 楊萬鐘
楊福連(歿)
劉勝平(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楊福連劉勝平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楊萬鐘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其中債 務人楊福連劉勝平已分別於93年11月13日、104年4月19日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 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楊福連劉勝平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應予駁回。另就債務人楊萬鐘部分,經查現設籍於 新北市樹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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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