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王淑苓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楊劉菊花(兼劉張蚶目之承受訴訟人)
劉朝慶(兼劉張蚶目之承受訴訟人)
劉朝賢(兼劉張蚶目之承受訴訟人)
劉菊味(兼劉張蚶目之承受訴訟人)
劉菊美(兼劉張蚶目之承受訴訟人)
劉菊環(兼劉張蚶目之承受訴訟人)
劉朝旭(兼劉張蚶目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雲
劉麗卿
劉朝和
劉朝俊
劉麗雪
劉朝坤
劉朝祥
劉素卿
劉素月
劉雪英
劉朝鵬
張福成
歐重義(歐劉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歐姵芩(歐劉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歐怡宏(歐劉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歐怡和(歐劉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孫木(張昭容之承受訴訟人)
孫立韋(張昭容之承受訴訟人)
孫立諺(張昭容之承受訴訟人)
孫立穎(張昭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附表ㄧ所示之地上權均准予終止。
附表二編號❶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林粒如附表ㄧ編號❶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❶所示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❶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附表二編號❷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火生如附表一編號❷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❷所示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❷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細則第13 條之1規定終止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併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屬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依上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 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以劉張蚶目、歐劉菊枝、張昭容為被告起訴,然 劉張蚶目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歐 劉菊枝、楊劉菊花、劉朝慶、劉朝賢、劉菊味、劉菊美、劉 菊環、劉朝旭,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等戶籍謄本、劉張蚶目 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7頁至第93頁、第357頁、第387頁),原告業於112年2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又劉 張蚶目之繼承人歐劉菊枝於112年2月28日死亡,原告乃於同 年5月10日提出歐劉菊枝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 即歐重義、歐姵芩、歐怡宏、歐怡和之戶籍謄本,具狀聲明 上開歐劉菊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且依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83頁、第445頁 );又張昭容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孫木、孫立韋、孫立諺、孫立穎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等戶 籍謄本、張昭容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9頁),原告已於1 12年8月22日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7 至78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劉林粒之繼承人」、「劉火生之繼承人 」為被告,並聲明:㈠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 終止。㈡被告等人應將前項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11年 11月4日具狀補正「劉林粒之繼承人」、「劉火生之繼承人 」為「被告劉張蚶目、歐劉菊枝、楊劉菊花、劉朝慶、劉朝 賢、劉菊味、劉菊美、劉菊環、劉朝旭、劉美雲、劉麗卿、 劉朝和、劉朝俊、劉麗雪、劉朝坤、劉朝祥、劉素卿、劉素 月、劉雪英、劉朝鵬、劉垚妹、張昭容、張福成」,並追加 聲明上開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 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第25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查被告劉垚妹部分,原告提出戶長 為劉文添之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其上登載劉垚妹為被 繼承人劉火生、劉林阿粒之養(長)女,出生日期為民國19 年6月5日,上開登載資料有劃「斜線」(此表示或係死亡除 戶、或係戶籍遷出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公務電話紀錄) 而無其他人別識別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後基隆○○○○○○○○11 1年11月16日以基中戶字第1110001052號、112年1月5日以基 中戶字第1120000002號函覆本院以劉垚妹最後設籍於劉文添 戶內,後續查無其現戶及死亡之戶籍資料,而被告劉朝旭於 112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劉張蚶目是我母親,母 親20歲就嫁給父親劉文添,母親有向我提過曾與劉垚妹共同 生活,但劉垚妹在十幾二十幾歲即過世,未婚亦無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203、229、318頁)。按劉垚妹現住何 處、是否尚生存暨有無繼承情形等經本院向基隆○○○○○○○○查 證無著,被告劉朝旭為劉垚妹之姪兒,所述明確應足採信, 是雖戶政機關未獲通報辦理劉垚妹之除戶,然劉垚妹已過世 暨無繼承人,已可認定,故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劉垚妹之起 訴(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 敘明。
四、被告楊劉菊花、劉朝賢、劉菊味、劉菊美、劉菊環、劉朝旭 、劉美雲、劉麗卿、劉朝和、劉朝俊、劉麗雪、劉朝坤、劉 朝祥、劉素卿、劉素月、劉雪英、劉朝鵬、張福成、歐重義 、歐姵芩、歐怡宏、歐怡和、孫木、孫立韋、孫立諺、孫立 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劉秀英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基隆市○○區○○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惟原告於108年2月1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 宜時,發現訴外人即劉林粒及劉火生(下均逕稱其名)自38 年9月8日在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原告至系爭土地查看,發現其上 已無劉林粒及劉火生所設定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存在,而劉 林粒、劉火生業分於78年、38年間死亡,系爭地上權即應由 渠等繼承人劉文添、劉文源、劉文傳、張劉寶猜繼承,然劉 文添、劉文源、劉文傳、張劉寶猜於起訴前死亡,劉文添部 分由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張蚶目(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12 月間死亡,由楊劉菊花、歐劉菊枝、劉朝慶、劉朝賢、劉菊 味、劉菊美、劉菊環、劉朝旭承受訴訟)、歐劉菊枝(於11 2年2月間死亡,由歐重義、歐姵芩、歐怡宏、歐怡和為其再 轉繼承人並承受訴訟〉、楊劉菊花、劉朝慶、劉朝賢、劉菊 味、劉菊美、劉菊環、劉朝旭繼承;劉文源部分則由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劉美雲、劉麗卿、劉朝和、劉朝俊、劉麗雪、劉 朝坤繼承;劉文傳部分則由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朝祥、劉素 卿、劉素月、劉雪英、劉朝鵬繼承;張劉寶猜部分則由再轉 繼承人即被告張昭容(於起訴後之112年5月間死亡,由孫木 、孫立韋、孫立諺、孫立穎承受訴訟)、張福成繼承(下稱 被告等人),然其等皆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也無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顯見劉林粒、劉火生及上開被告等未行 使系爭地上權多年,而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建物或其他工作 物現已滅失無存,堪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 而系爭地上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地上權自38年設定 登記迄今已逾73年,於未塗銷前形式上仍係存在,妨害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爰依民法第833條 之1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細則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 系爭地上權,併依民法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 聲明: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林粒如附表ㄧ編號1之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火生附表ㄧ編號2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㈢附表ㄧ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㈣被告 應將附表一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朝慶、劉朝賢、劉朝旭、張福成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並分別陳述如下:
⒈被告劉朝慶:
其與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其 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⒉被告劉朝賢:
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⒊被告劉朝旭:
系爭土地之木造房屋已滅失,現均為磚造房屋。其對於原告 的請求沒有意見。
⒋被告張福成:
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楊劉菊花、劉菊味、劉菊美、劉菊環、劉美雲、劉麗卿 、劉朝和、劉朝俊、劉麗雪、劉朝坤、劉朝祥、劉素卿、劉 素月、劉雪英、劉朝鵬、歐重義、歐姵芩、歐怡宏、歐怡和 、孫木、孫立韋、孫立諺、孫立穎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附 表ㄧ所示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被告為系爭地上權之 權利人劉林粒、劉火生之現存繼承人,及系爭土地上原木造 房屋均已滅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71頁至第141頁、第175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194頁、 第375頁至383頁、卷二第79至89頁),復為被告劉朝慶、劉 朝賢、劉朝旭、張福成當庭表示不爭執,其餘被告楊劉菊花 、劉菊味、劉菊美、劉菊環、劉美雲、劉麗卿、劉朝和、劉 朝俊、劉麗雪、劉朝坤、劉朝祥、劉素卿、劉素月、劉雪英 、劉朝鵬、歐重義、歐姵芩、歐怡宏、歐怡和、孫木、孫立 韋、孫立諺、孫立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關於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 條之1亦有明定。審民法第833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鑑於地 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 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是本條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 濟效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 目的性裁量,以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地上權法律 關係。且依法條文義,法院裁量之所重無非「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而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則應綜合考量設定當時之 情形,以及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發生爭議時為止之事情經過, 倘「地上權之存在,果然已嚴重妨礙土地之經濟使用」,法 院即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判決終止地上權。是法院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 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 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 無容任第1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2次 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 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 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9月8日設定登記,雖係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於99年間修正施行前所為,然依上開施行法規定,仍 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就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登記分為「不定期限」、「依照契 約約定」,及設定權利範圍、其他登記事項分別記載為「59 .50平方公尺」、「(一般註記事項)木造平屋壹棟建坪18坪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80頁、第184頁),雖經本 院函詢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資料,獲回覆業 已銷毀(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未能確知當事人合 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其他約定內容,並當時系爭地上權所指 木造平屋是否建築完竣,然縱此木造平屋現仍存在,客觀上 亦應已逾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 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屬屋齡老舊而有住居風險之虞 ,嚴重妨礙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已 無劉林粒、劉火生所設定之木造建物存在,復經被告劉朝旭 自承木造房屋已滅失,現均為磚造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7頁),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當事人間有無允許『原建物 因老舊汰新而重為第2次建置』之約定」,亦未見被告提出相 關事證或說明,尚難認定上述磚造房屋與系爭地上權具有關 聯性,是以,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均因「原登記之
建物俱已滅失(無論係自然毀敗,抑係人為汰建)」而不存 在。
⒊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38 年間登記時起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現已無劉林粒、劉 火生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木造平屋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應 已無存續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塗銷系爭地上權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 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而在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 訴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適法有據,並經本院允准 終止系爭地上權已如前述,且查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即劉 林粒、劉火生業分別於78年、38年間死亡,被告繼承系爭地 上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85頁),核地上權人對於 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其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 地上權登記乃財產上利益,且其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 ,訴請被繼承人劉林粒及劉火生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27人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 爭地上權關係應予終止,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 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 1於99年間修訂新增之故,非被告有可歸責之處,且被告應 訴亦係本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所必要,尤以終止地上權之結 果,顯然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一】
地號: 基隆市仁愛區南新段168、168-1、168-2 編號 權利人 登記內容 ❶ 劉林粒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仁字第193號 登記日期:民國38年9月8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59.5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仁愛字第583號 其他登記事項:木造平屋壹棟建坪十八坪 ❷ 劉火生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仁字第192號 登記日期:民國38年9月8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設定權利範圍:59.5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仁愛字第585號 其他登記事項:木造平屋壹棟建坪十八坪 【附表二】
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繼承人 即被告 備註 ❶ 劉林粒(歿) ⒈楊劉菊花 ⒉劉朝慶 ⒊劉朝賢 ⒋劉菊美 ⒌劉菊味 ⒍劉菊環 ⒎劉朝旭 ⒏劉美雲 ⒐劉麗卿 ⒑劉朝和 ⒒劉朝俊 ⒓劉麗雪 ⒔劉朝坤 ⒕劉朝祥 ⒖劉素卿 ⒗劉素月 ⒘劉雪英 ⒙劉朝鵬 ⒚歐重義 ⒛歐姵芩 歐怡宏 歐怡和 張福成 孫木 孫立韋 孫立諺 孫立穎 繼承附表一編號❶所示地上權 ❷ 劉火生(歿) ⒈楊劉菊花 ⒉劉朝慶 ⒊劉朝賢 ⒋劉菊美 ⒌劉菊味 ⒍劉菊環 ⒎劉朝旭 ⒏劉美雲 ⒐劉麗卿 ⒑劉朝和 ⒒劉朝俊 ⒓劉麗雪 ⒔劉朝坤 ⒕劉朝祥 ⒖劉素卿 ⒗劉素月 ⒘劉雪英 ⒙劉朝鵬 ⒚歐重義 ⒛歐姵芩 歐怡宏 歐怡和 張福成 孫木 孫立韋 孫立諺 孫立穎 繼承附表一編號❷所示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