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蔡富祥
胡昆崙
胡昆森
胡昆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琦琛等人間因111年度訴字第167號拆屋
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4萬1,1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