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25號
KLDV,111,消債清,25,2023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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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木溢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木溢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153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 。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 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經營大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 司)等情,經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明確。依 債務人提出之大元公司民國106年至111年1至2月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計算書(司消債調字卷第95至155頁),以其銷 售額平均計算,大元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3萬餘元;另據 債務人於本院陳稱:現在自己經營旅遊業的包車,1個月營 業額大約6萬元,扣除租車費用淨收入大約2萬元左右等情( 本院112年5月17日訊問筆錄第1頁)。堪認債務人係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人。
 ㈡債務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0 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員工薪資計算明細、 勞工保險年資查詢等列印資料、存摺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影本、薪資袋影本、薪資證明照片列印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經濟部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等件為證。依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有大元公司之投資 5,000,000元。大元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元,業已解散, 有債務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經濟部111年5月4日經授中字第11133270570號函影本、大 元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另據債務人提 出大元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總額為3萬餘元,負債總額 為382萬餘元,權益總額為負值,是難認該公司股份有實際 價值。債務人另為福溢國際有限公司股東,惟債務人陳報以 :該公司設立後並未實際營業而無任何價值。債務人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有存款餘額21元。債務人之收入情形 ,據債務人於本院陳稱:現在自己經營旅遊業的包車,1個 月營業額大約6萬元,扣除租車費用淨收入大約2萬元左右等 情如前述。
㈢債務人之支出情形,依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為每月必要開支17,000元及扶養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債務人居住地在基隆 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



0元×1.2=17,076元),是即以17,076元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衡量依據。而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開支17,000元 ,未逾上揭17,076元之衡量標準,應可採認。另觀之債務人 之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財產情形, 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其母等情,應可採認。而債務人之母之扶 養義務人為4人,則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4,269元( 計算式:17,076元÷4人=4,269元)。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合計為21,345元(計算式:17,076元+4,269元=21,345元) 。
㈣債務人每月固定之收入約20,000元,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2 1,345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本件債權金額,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陳報債權金額,依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彰化銀 行債務餘額為-448元,故不予列計;玉山銀行債務餘額為0 元;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 債務為有擔保之房貸保證債務(見卷附該公司民事陳報狀) ,故不予列計;其餘債權人則依其等陳報情形(見卷附其餘 債權人書狀函文),合計約296萬餘元。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及其前揭收入情形,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依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 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 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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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溢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