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36337號
KLDV,111,司執,3633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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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36337號
聲 明 人 朱賢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啟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賢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3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之參與分配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聲明人原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惟經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之提起塗銷抵押權登 記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確認聲明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5年5月28日設 定登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聲明人應將第一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並告確定。嗣經債權人持系爭判決向地政事 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債權人陳報之系爭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聲明人已非對 系爭不動產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另聲明人對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號36337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雖已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1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系爭支付命令經系爭 判決於理由項下之貳三(一)3(3)項下認定「被告間(即聲明



人及債務人)乃係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其表面證據,使系 爭抵押權登記得以在形式上無期限地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上 ,以避免被告朱賢聰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系爭判決第7頁第21行至第24行),並於系 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在案,堪認聲明人亦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本件參與 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1年司執字036337號 財產所有人:朱賢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 835 2687.79 8097分之47 備考 2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 835-6 0.01 8097分之47 備考 3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 835-7 0.20 8097分之47 備考 4 基隆市 中正區 長潭 835-8 1.00 8097分之47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1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4層: 69.30 合計: 69.3 全部 備考 門牌整編為調和街26號4樓 2 611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0號增建部分 5層 第4層增建部分: 11.50 合計: 11.5 全部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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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