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許献進律師被 告 吳濟藤 李素真 吳若竹 吳秉聰 吳國裕 劉國賢 嚴平龍 黃吳彩蓮 王連素蘭 劉素芬 吳勝華 吳惠娟 吳惠珍 吳惠敏 吳佳勳 吳佳穎 遷出國外 吳佳蓉 陳文珠 吳賴月英(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娟(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吳大鈞(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杰(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穎(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修澤(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勳(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誠 吳乾彌 鄭吳碧霞兼 上 一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吳乾維 被 告 吳志謀 吳佩娟 吳淑慧 王吳美雲 吳承恩 吳承一 兼 上 四被 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美 被 告 吳張嫦娥 吳英賢 連智龍 王劉蓮花 陳玉珠 吳俊霖 吳俊諺 吳芳靜 吳蕭冬子 吳鴻文 吳世維 吳丁蓉 吳兆璧 吳合謦(即吳精典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即吳精典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高藝玲(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高藝芳(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高椀榆(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清池 林清乾 上二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賴月英、吳淑娟、吳大鈞、吳俊杰、陳冠穎、陳修澤、陳彥勳為被告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 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同法第178條「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已於同年6月28日宣判,被告吳榮欽嗣於111年7月4日死亡 ,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業於111年9月2日具狀聲明吳榮欽 之繼承人吳賴月英、吳淑娟、吳大鈞、吳俊杰、陳冠穎、陳 修澤、陳彥勳(下稱吳賴月英等7人)承受訴訟,並據提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三、茲經本院核閱戶籍謄本及查詢吳賴月英等7人並無拋棄繼承 後,審認吳賴月英等7人確實為吳榮欽繼承人,原告之聲明 確屬有理由,本院並已將准許聲明之裁定意旨記載於聲明書 狀後,依法將聲明書狀繕本及判決書合法送達吳賴月英等7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四、本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吳榮欽之承受訴訟人吳 賴月英等7人應續行訴訟。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