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吳坤碧
林泉盛
陳水火
楊詠麟
韋江靜子
鍾秋娥
趙品清
黃王麗娜
林麗仙
黃耀慶
趙品鈞
陳曾寶鳳
張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芳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羅啟銘
高昆鼎(即被告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郭菊(即被告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芳瑜(即被告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高毓玲(即被告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告 李東榮(兼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榮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千超
被 告 李東海(兼被告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秀華(兼被告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華(兼被告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高榮人
林猷強
林恩如
林恩光
林恩夙
林水源
林謙遜
林沛潔(原名林佩瑤)
被 告 林于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妙
被 告 林美月
林美珠
林素美
林珈民
莊雅筑
宋瑋莉
參加人即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秉信
程育傑
徐弘翰
參加人即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黃迎鈺(被告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虹君(被告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久琦(被告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林訓民(被告林家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組織為有限公司,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碩晟公司) ,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由組 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碩晟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馨文,嗣於訴訟 中變更為李太行,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8月19日府產業商 字第10852967010號函為證(本院卷㈢第601至607頁),被告 碩晟公司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臺億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長琪,有臺北市政府112年6月 9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017820號函可稽,被告臺億公司新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承 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08年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戴招治於訴訟進行 中之109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華、李東榮、李 麗華、李東海;被告林家弘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1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黃迎鈺、林虹君、林久琦、林訓民,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依前揭規定,即 應由李秀華、李東榮、李麗華、李東海為戴招治之承受訴訟 人,及由黃迎鈺、林虹君、林久琦、林訓民為林家弘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惟李秀華、李東榮、李麗華、李東海未 聲明承受訴訟,黃迎鈺、林虹君、林久琦、林訓民亦未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於110年4月19日裁定命李秀華、李 東榮、李麗華、李東海為戴招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及命黃迎鈺、林虹君、林久琦、林訓民為林家弘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㈡被告高福榮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2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279頁),被告高福榮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其繼承人即高 昆鼎、郭菊、高芳瑜、高毓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就高福榮之部分,未及變更其聲明 為高福榮之承受訴訟人,附此指明。
五、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億公司先 後於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 原告嗣又追加板信銀行、臺億公司為被告。是本件將板信銀 行、臺億公司列為參加人即被告。附此敘明。
六、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碩晟公司、羅啟銘、高福榮、戴招治、李東 榮、林榮吉、李東海、李秀華、李麗華、高榮人、林猷強、 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水源、林謙遜、林沛潔(原名 林佩瑤)、林家弘、林于傑、林美月、林美珠、林素美、林 珈民、莊雅筑、宋瑋莉(除被告碩晟公司外之24人,下稱被 告羅啟銘等24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碩晟公司應指示
臺億公司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坤碧。㈡被告羅啟銘、高福榮 應指示板信銀行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基隆市○○區○○段00 00○0000○號建物(下分稱系爭1038號建物、1041號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 、林泉盛、楊詠麟及張麗雲共有。㈢被告羅啟銘、高福榮應 指示板信銀行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基隆市○○區○○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039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 王麗娜、吳坤碧及林麗仙共有。㈣被告羅啟銘等24人應指示 板信銀行將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吳坤碧、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 趙品清、黃王麗娜、林麗仙、黃耀慶、趙品鈞、陳曾寶鳳、 張麗雲。㈤前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陸續追加板信銀行及臺億公司 為被告,及陸續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最後訴之聲明如下 :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羅啟銘、高福榮、李東榮、林榮吉、李東海、李秀華、 李麗華、高榮人、林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水 源、林謙遜、林沛潔、黃迎鈺、林虹君、林久琦、林訓民、 林于傑、林美月、林美珠、林素美、林珈民、莊雅筑、宋瑋 莉(下稱被告羅啟銘等26人)應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坤碧 。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坤碧。
⒉被告碩晟公司應指示被告臺億公司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標 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坤碧。被告臺億公司應 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吳坤碧。
⒊被告羅啟銘等26人應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 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被告板信銀 行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 詠麟、張麗雲。
⒋被告羅啟銘、高福榮應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 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 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被告板信銀行 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 張麗雲。
⒌被告羅啟銘等26人應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 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 林麗仙。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 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仙。 ⒍被告羅啟銘、高福榮應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 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 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 麗仙。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 、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仙。 ⒎被告羅啟銘等26人應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 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被告板信銀 行應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 詠麟、張麗雲。
⒏被告羅啟銘、高福榮應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附表四編號4所示 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 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被告板信銀行 應將附表四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 張麗雲。
⒐被告板信銀行、臺億公司依第⒈、⒉項聲明辦理土地及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坤碧同時,應將該土地及房屋所設定 之抵押權塗銷。如未能同時塗銷,應與被告碩晟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吳坤碧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 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⒊、⒋項聲明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 詠麟、張麗雲同時,應將該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如未能同時塗銷,應與被告碩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 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 雲1,5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⒌、⒍項聲明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
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仙同時,應將該土地及房屋 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如未能同時塗銷,應與被告碩晟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鍾 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仙6,000萬元及自1 05年5月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⒎、⒏項聲明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 詠麟、張麗雲同時,應將該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如未能同時塗銷,應與被告碩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 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 雲4,2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吳坤碧之日止,按50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吳坤碧。
⒕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 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之日止,按1,50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 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
⒖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鍾 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仙之日止,按6,00 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 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 林麗仙。
⒗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四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 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之日止,按4,20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 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
⒘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⒙第⒐至⒗項聲明請准予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吳坤碧代位受領。 ⒉被告臺億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碩晟公司,由原告吳坤碧代位受領。 ⒊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黃耀慶、吳坤碧、
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代位受領。 ⒋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高福榮,並由原告黃耀慶、吳坤碧、 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代位受領。 ⒌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林泉盛、陳水火、 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 林麗仙代位受領。
⒍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高福榮,並由原告林泉盛、陳水火、 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 林麗仙代位受領。
⒎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黃耀慶、吳坤碧、 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代位受領。 ⒏被告板信銀行應將附表四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高福榮,並由原告黃耀慶、吳坤碧、 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代位受領。 ⒐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⒈項聲明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吳坤碧代位 受領,被告臺億公司依第⒉項聲明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標 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碩晟公司,由原告吳坤碧 代位受領同時,應將該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如未能同時塗銷,應與被告碩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吳坤碧 5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⒊項聲明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黃耀慶、 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代位 受領,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⒋項聲明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屋標 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高福榮,由原告黃 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 雲代位受領同時,應將該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 銷。如未能同時塗銷,應與被告碩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耀 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 1,5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⒌項聲明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林泉盛、陳 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
坤碧、林麗仙代位受領,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⒍項聲明將附表 三編號4所示房屋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 、高福榮,由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鍾 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仙代位受領同時, 應將該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如未能同時塗 銷,應與被告碩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 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 仙6,000萬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⒎項聲明將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土地標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羅啟銘等26人,由原告原告黃耀慶 、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代 位受領,被告板信銀行依第⒏項聲明將附表四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啟銘、高福榮,由原告 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 麗雲代位受領同時,應將該土地及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如未能同時塗銷,應與被告碩晟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 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泉盛、楊詠麟、張麗 雲4,200萬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吳坤碧之日止,按50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吳坤碧。
⒕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 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之日止,按1,50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 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
⒖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楊詠麟、韋江靜子、鍾 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林麗仙之日止,按6,00 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林泉盛、陳水火、 楊詠麟、韋江靜子、鍾秋娥、趙品清、黃王麗娜、吳坤碧、 林麗仙。
⒗被告碩晟公司自106年7月25日起至交付附表四編號4所示房屋 標示之房屋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林 泉盛、楊詠麟、張麗雲之日止,按4,200萬元每日萬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黃耀慶、吳坤碧、趙品鈞、陳曾寶鳳、 林泉盛、楊詠麟、張麗雲。
⒘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⒙第⒐至⒗項聲明請准予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七、被告李東榮、林榮吉、李東海、李秀華、李麗華、高榮人、 林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謙遜、林沛潔、林美 珠、林素美、林珈民、莊雅筑、宋瑋莉、林虹君、林久琦、 林訓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碩晟公司就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協和 段205、207、208地號等土地(後分別合併為基隆市○○區○○ 段000○000地號、協和段20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11、313 、2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被告羅啟銘等24人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海吉市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原告等 人與被告碩晟公司分別於105年5月3日、同月4日、同月26日 ,就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分稱 系爭1038、1039、1041、1062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羅啟銘等 人於105年5月3日、同月26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基隆市○○區○○路00號地 下1樓(系爭1038建號建物)、28號(1樓,系爭1039建號建 物)、2樓(系爭1041建號建物)、11樓之5(系爭1062建號 建物)、地下2樓1至38號、地下3樓53號停車位等建物,合 計價款共計122,000,000元。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 第3項第2款約定受託人即被告臺億公司於使用執照取得,辦 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依信託契約約定再將房屋產權 移轉予買方即原告,並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3條、系 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碩晟公司與地主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辦理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已依約付清購屋價款。
㈡被告碩晟公司與被告羅啟銘等24人為完成系爭建案而分別與 被告臺億公司、被告板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價金 專戶,並辦理信託登記在案,被告碩晟公司並設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板信銀行。詎系爭建案於106年間取 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9日完成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後,原
告即向受託人即被告板信銀行、被告臺億公司請求依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登記之 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板信銀 行、被告臺億公司卻以受託人被告碩晟公司及被告羅啟銘等 24人不願出示移轉指示書為由,拒絕原告移轉所有權之請求 。本件系爭建物既於10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9 日完成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在案,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 18條第1項規定,該信託契約因契約目的完成(建案已完工 並達交屋狀態)而消滅,並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9條 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且原告除已將購屋 款如數繳清外,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既已將價金存入履 保專戶,被告應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第1款 第1、2目指示受託人板信銀行、臺億公司,並由板信銀行、 臺億公司依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如原告先 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依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出賣人向被 告板信銀行請求所有權移轉,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7條第9項之約定可知,本件原告買 受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25日建築完成領取使用執照,於 同年5月9日第一次登記後,被告板信銀行竟將受託登記之系 爭不動產為被告碩晟公司設定336,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並於107年12月26日轉讓予訴外人遠銀公司,系爭不 動產所設之巨額抵押權如未塗銷,則原告於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時,將受法院拍賣之損害,而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之附件8履約保證機制第4條第7項約定:「受託機構除有違 反信託契約之義務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受託機構 被告板信銀行、被告臺億公司有上開違反信託契約之義務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此追加請求被告板信銀行及被 告臺億公司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如未能同時塗銷,應依民法 第215條之規定,與被告碩晟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付價款及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㈣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逾使用執照核發 後六個月無法通知交屋時,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款萬分之 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碩晟公司給付遲延利 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羅啟銘、高福榮2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其等 若否認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自應就此部分事實 負舉證責任。被告高福榮應就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羅啟銘、高福榮辯稱被告碩晟公司未經其等同意,無
權將系爭商場、房屋及土地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對其等 不生效力,惟被告碩晟公司之行為應屬表見代理,被告羅啟 銘、高福榮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羅啟銘等所提出之合建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之乙方係訴外人漢揚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公司)而非被告碩晟公司,故被告 羅啟銘等是否得以系爭合建契約書作為抗辯被告碩晟公司處 分系爭不動產屬無權處分之依據,即有疑義,原告否認系爭 合建契約書之真正。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被告碩晟公司,就 一般外觀言之,應認被告碩晟公司具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限 ,加上被告碩晟公司與原告簽約時亦提出被告高福榮之印章 ,倘被告高福榮、羅啟銘辯稱被告碩程公司未經其等同意而 用印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理應於知悉後向被告碩晟公 司追究法律責任,惟其等迄未對此究責。被告羅啟銘、高福 榮自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另依信託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受託人應於每年至少定期1次作 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可知本件原告於依約將款項匯付至受託人即被告板信銀行 之信託財產專戶時,被告板信銀行每年至少需1次作成信託 財產目錄送交由被告羅啟銘、高福榮等2人確認,惟被告羅 啟銘、高福榮均未針對信託財產目錄之內容提出任何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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