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琦萾
選任辯護人 蘇燕貞律師
被 告 簡仲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90號、111年度偵字第2618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20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暨
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原名許鈺唯,民國110年4月29日改名)與甲○○為認識 二十幾年的同校校友,兩人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 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 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財產犯罪贓款 ,作為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仍基於縱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供詐騙共犯使用,並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分 層轉匯至指定帳戶,使詐欺共犯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刘亮境」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乙○○、丙○○詐騙款 項(詐騙手法、金額詳附表二),待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三編 號㈠所示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甲○○旋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轉匯至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丁○○ 再依「刘亮境」的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嗣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丙○○訴請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認附表 二編號㈡所示被害人丙○○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丁○○、 甲○○而論,分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蒞庭公訴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見本院111金訴348卷第289至295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追加起訴之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二、被告丁○○、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甲○○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 二編號㈠至㈡「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 ○○、甲○○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及親友的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 可能使自己及親友的帳戶供作存、提工具使用,進而成為不 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 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 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及親友的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 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 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查被告丁○○、甲○○在預見匯 入個人帳戶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於取得對詐欺 款項之實際支配後,依「刘亮境」之指示,將款項分層轉匯 ,其等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 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 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丁○○、甲○○參與收取 詐欺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 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犯罪, 且被告丁○○、甲○○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自應就所合意及參與 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丁○○、甲○○本案所涉犯之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丁○○、甲○○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描述 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並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11金訴348卷第305至3 06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 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丁○○、甲○○ ,與具直接故意之「刘亮境」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丁○○、甲○○就附表一編號㈠、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丁○○、甲○○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就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均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94號、112年度偵字 第2096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㈡ 部分【即被害人丙○○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值得憫恕。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有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犯罪集團,利用網 際網路快速大量傳播之特性,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者;亦有僅 屬個人所為之偶發零星犯罪,僅針對特定被害人行騙者,且 各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就此等各類 犯罪型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 比例原則。衡酌本件被告丁○○、甲○○之客觀犯行,並非足使 普遍大眾受害而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定之集團性犯罪,被告 丁○○、甲○○於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償 還,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本院111金訴348 卷第65至66頁、第97至98頁、第269頁、第273至277頁、第3 15頁),足見已盡量彌補犯行造成之損害,其等主觀惡性與 客觀犯行均甚輕微,倘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顯 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就被告丁○○、甲○○所犯之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於不法份子 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個 人申辦之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分層轉匯款項 ,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 殊不足取,惟念被告丁○○、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 、丙○○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 被告丁○○、甲○○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 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丁○○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業務工作、已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 ;被告甲○○自述五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300頁)暨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丁○○、甲○○本件犯行所侵害法 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就被告丁○○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㈨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丁○○、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丁○○、 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積極賠償被害 人損害,展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㈩「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 甲○○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 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陳筱蓉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112年8月31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款項 證據(卷證出處) ㈠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22時前某時,透過臉書暱稱「蔡國民」、「肖樊」、通訊軟體LINE暱稱「cgml899」以及電子郵件信箱「caiguomin0000000i1.com」、「xl000000000000il.com」,向乙○○佯稱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①110年4月23日2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②同日(23日)21時5分許匯款49,794元、③同年月26日13時45分許,匯款98,961元(共計188,755元)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甲○○則於同年月23日22時31分許轉匯89,794元、同年月26日16時30分許轉匯103,206元至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丁○○再依「劉亮境」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被告丁○○之供述及自白: 偵詢筆錄(111偵40768卷第69至70頁)、偵訊筆錄(110偵4490卷第83至85頁、第95至97頁、111偵緝2494號第43至4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348卷第101至104頁、第121至130頁、本院112金訴422卷第13至17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348卷第305至306頁)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20425卷第13至18頁)、偵詢筆錄(111偵40768卷第59至60頁、第69至70頁)、偵訊筆錄(110偵4490卷第83至85頁、第95至97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348卷第101至104頁、第121至130頁、本院112金訴422卷第13至17頁)、審理筆錄(本院111金訴348卷第305至306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4490卷第13至14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金訴348卷第69至72頁) 乙○○提供之手寫資料、交易明細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0偵4490卷第15頁、第21至29頁) 被告丁○○提供之交易明細(110偵4490卷第99至101頁) 被告丁○○與「刘亮境」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金訴348卷第105頁、第131至173頁) 台北富邦銀行110年6月11日函暨甲○○交易明細(110偵4490卷第31至39頁)、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0月6日函暨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490卷第109至113頁)、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0月27日函暨甲○○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348卷第83至92頁) 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0月5日函暨許鈺唯《即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490卷第119至129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0月17日函暨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本院111金訴348卷第39至55頁) ㈡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前某時,先以交友軟體暱稱劉雨婷聯繫丙○○,隨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7日9時12分許臨櫃匯款4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甲○○則於同日14時31分許轉匯40,000元至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丁○○再依「劉亮境」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被告丁○○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20425卷第19至20頁) 丙○○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匯款資料(111偵20425卷第45至47頁) 被告丁○○與「刘亮境」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金訴348卷第105頁、第131至173頁) 台北富邦銀行110年6月11日函暨甲○○交易明細(110偵4490卷第31至39頁)、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0月6日函暨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490卷第109至113頁)、台北富邦銀行111年10月27日函暨甲○○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金訴348卷第83至92頁) 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0月5日函暨許鈺唯《即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4490卷第119至129頁)、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0月17日函暨丁○○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資料(本院111金訴348卷第39至55頁) 附表三: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㈡ 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