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胡伯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46號、第7847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二人、辯護人、檢
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二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8所示之物,均沒收。二、胡伯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黄俊傑、胡伯勛明知由蕭介銘、蕭友綸(2人均另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幣勝客」、「李梓欣」(起訴書誤載為李梓新)、「 Mali雪」、「傑」、「柳翰卿」、「妙禪」所共同組成之犯 罪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5月初,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黃俊傑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胡伯勛則擔任俗稱「照水車手」 ,負責監督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 上繳、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之角色。
黃俊傑、胡伯勛並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 體,向郭晉華、余振中、丁國芳、江義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方式,向渠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 付現金,繼而由胡伯勛駕駛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自小客車 搭載黃俊傑到約定之面交地點,由黃俊傑出面收取被害人所 交付之款項(詐騙方式及面交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內容),再將收取之贓款,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 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黃 俊傑、胡伯勛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取得 郭晉華、余振中、丁國芳所交付之款項後(均尚未轉交予其 餘集團上游成員),又於112年5月14日前往與江義宗約定之 地點,準備向其收取款項時,經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當場 逮捕黃俊傑,旋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 百福國中前,一併查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附近把風等候 之胡伯勛,現場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乃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晉華、余振中、丁國芳、江義宗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俊傑、胡伯勛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黃俊傑及其辯護 人、被告胡伯勛、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各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2人就對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警詢中之供述 及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惟被告2人及各告訴人於警詢 中所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俊傑、胡伯勛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 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下稱 偵4146號卷,第19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7頁、第20 1至215頁、第303至311頁、第315至319頁、第379至389頁、 第403至407頁、第417至421頁、第541至557頁】,核與被告 黃俊傑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並供稱:我是被 基隆市七堵百福警局抓的,被扣案三支手機、一個公事包、 公事包內有三份已署名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另有3 份未署名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上開已署名之聲明書 由「余振中」、「郭晉華」、「丁國芳」三位署名,另查扣 一個手提包,手提包是放置在車上,手提包內有一張國泰世 華金融卡、其中一支手機也是放在車上,前開國泰世華金融 卡是我朋友「呂承諭」的,他住臺南市茄碇,他是我高中同 學,他並未參與過程,該張金融卡是他借放在我這裡,我剛 好有在使用,本案扣案手機三支,有兩支是在我的公事包內 被查扣,一支是在車上被查扣,另外公事包內還有印台一個 ,車上的手機是我女友「林育如」的,裡面沒有SIM卡,所 以沒有手機門號,是女友舊手機剛好放在我車上,當日胡伯 勛被查獲,所以才被順便查扣,解鎖密碼為198888,另外兩 支其中一支是我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另外一支是本案的工
作機0000000000,所有的證據操作虛擬貨幣之內容都在裡面 ,我的私人手機是0000000000,我在警詢時有說過,是一機 一卡,申登人是我女友,工作機沒有解鎖密碼,工作機的號 碼為0000000000,為一機一卡,是朋友「吳冠潾」的,也是 臺南的我高中同學,還有被查扣到249萬5千元,這個是跟上 開「余振中」、「郭晉華」、「丁國芳」三人所收。這是「 蕭介銘」用其「幣勝客」之帳號通知我去收取「郭晉華」55 萬元、「余振中」177萬元、「丁國芳」20萬元,剩下的5千 元是我跟胡伯勛身上就有帶錢,被查扣的錢與收取的錢有差 額可能是有遺失的部分或我點收就有少這我無法確定,我被 查扣之上開物品公事包是我本身自己買的,手提包是我自己 的放在車上,印台也是我自己在7-11買的,數位商品交易免 責聲明書是「蕭介銘」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蕭介銘」現在 在何處,上次警察借訊時,說他被羈押在北所。oppo手機是 我的0000000000、iphone10是工作機0000000000、iphone12 裡面沒有SIM卡,我跟胡伯勛二人一組,由蕭介銘介紹給我 認識,我接收「幣勝客」的命令,「幣勝客」是蕭介銘幫我 加的,但我不能確定「幣勝客」是否就是蕭介銘本人操作。 我被借訊時,從大同分局警察那聽說「幣勝客」是由蕭介銘 的哥哥「蕭友綸」操作,112年5月3日跟蕭介銘巧遇,蕭介 銘跟我介紹這份工作,我就加入,他將所有工作流程跟我說 ,並幫我下載程式、LINE好友、胡伯勛的聯絡方式Facetime 我將其暱稱改為「www」,112年5月4日、5日由蕭介銘用另 外一個LINE好友跟我聯繫,我有問蕭介銘說要怎麼詢問被害 人的交易流程,請蕭介銘教我,之後我聯繫胡伯勛,由胡伯 勛載我去跟客人做交易,直到112年5月10日被逮捕,由「幣 勝客」把被害人跟我拉到一群組內,由我去詢問被害人交易 的時間、地點及要交易購買的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之中文 簡稱為泰達幣,客人跟我確認完畢後,我再重複確認,之後 就到現場跟客人做交易,我會將虛擬貨幣打到他給我的虛擬 貨幣錢包內,客人再將現金交付給我,貨幣錢包是詐騙集團 的貨幣錢包,並非客人本人的。客人如何與詐騙集團聯繫或 聊投資我不清楚,是「幣勝客」將客人丟給我,我與客人聯 絡,大約5、6萬元,因為是分次給的,每次給我1、2萬,我 總共拿3、4次,我沒有實際計算,對方原本說要固定給我2% ,但是他實際給我的金額是隨意的,沒有實際計算,幣商的 工作告知匯率,他要交易的金額、點收現金,並將虛擬貨幣 打到客戶的錢包內,後來我才得知這些錢包是詐欺集團的錢 包,不是客人的錢包。這是「蕭介銘」教我的工作內容,我 照著做,當時因為家裡有所需,他介紹我還蠻好賺錢的工作
,報酬豐厚,我就去做了。我原本在家幫忙跑業務,但是剛 好那時候沒有什麼業務,要繳房貸之類的,所以「蕭介銘」 介紹我這個工作,我就做了。我的車貸,我女友幫我做保, 因為我被羈押,沒有辦法繳貸款,所以我女友的土地也因此 被查封了,扣案之斧頭、棒球棍各1支,都是胡伯勛所有, 我不知道他放在車上,是警察搜索的時候搜查到,扣案手機 共計8支,除了我的3支外,其餘5支的都是胡伯勛的,我跟 胡伯勛沒有認識很久,所以我也不知道做何用途,蕭介銘介 紹工作給我的時候,另外將胡伯勛介紹給我並說由胡伯勛跟 我一起工作,防止客人黑吃黑,另外也有防止我黑吃黑,由 胡伯勛開車載我到面交現場,我們拿到的錢,會放在胡伯勛 車上,直到收完,胡伯勛會聯繫他們來拿錢,我們共乘一部 車,我們會輪流開車,到指定被害人目的地交易,我下車時 ,他會做回報,他跟誰回報我不清楚,第一個是郭晉華的55 萬元成交,第二個是余振中的177萬元,余振中在LINE原先 是要買160萬元,但到現場的時候改來改去,最後決定是177 萬元成交,第三個是丁國芳的20萬元成交。第四個是江義宗 ,我到現場時,江義宗原本在LINE說要買價值新臺幣200萬 元的虛擬貨幣,最後他沒有交付200萬元,我到現場坐下與 江義宗打過招呼後,警察就過來將我壓制,我沒有看到200 萬元,坐下後我就被逮捕了,沒有看到任何現金,七堵區福 五街28號路易莎咖啡店是江義宗選定的地點,警察跟我說他 們是直接拿江義宗的手機操作跟我聯繫交易地點、流程,他 們就到現場埋伏、逮捕,起訴書上的480萬元,我也不知道 從何而來,因為我沒有跟被害人聊到480萬元,扣案款項僅2 49萬5,656元,兩者差距短少之原因我不確定是否我在點收 沒有點清楚,當天有使用到錢,但是我們兩人身上本來就有 帶錢,花用的錢也不可能有差額的2、3萬元這麼多。照理來 說當天本來會查扣到252萬元超過,因為我們二人身上都有 帶錢,但是警方只有查扣到249萬5,656元,但是當天吃東西 、加油頂多5千元,而警方查扣過程都有密錄器,因此警詢 時問我有何意見,我也沒有意見,被害人拿給我錢時,我有 點收,我確定三位被害人給我的總金額是252萬元,可以看 監視器我當下確實有點收,至於之後如何短少我不知道,我 在網路軟體的暱稱,我記得前面開頭是im...,詳細我忘記 了,「妙禪」要問蕭介銘才知道,我的手機內只有「幣勝客 」,沒有上開所指的任何人,江義宗部分我連錢都沒有看到 ,除了跟江義宗打招呼外,沒有其他對話就被警察壓制了, 江義宗投資是別人用LINE跟他聯絡,我也不知道有人跟江義 宗用LINE聯絡,我只知道「幣勝客」跟我這個客戶有購買虛
擬貨幣的需求,「幣勝客」把我拉群組,請我跟客人聯繫做 虛擬貨幣買賣的動作,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坦承犯 罪,我被查扣的手提包、另外兩支私人手機不是犯罪工具, 希望結案之後可以取回,國泰世華的金融卡也不是本案犯罪 所有工具,是朋友放在我這裡而已,我只有偶爾存進去1、2 千元,這個可以查證,跟我做虛擬買賣交易無關,扣案款項 中的20萬元是屬於丁國芳所有,扣案款項中的177萬元是屬 於余振中所有,扣案款項中的52萬5千元是屬於郭晉華所有 ,其餘欠缺之2萬5千元我也已經補足,郭晉華部分總計55萬 元聲請法院裁定將扣案款項分別發還告訴人丁國芳、余振中 、郭晉華,本件已經與告訴人郭晉華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116頁、第128至129頁、第183至 184頁】,與被告胡伯勛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稱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 承認,我於112年5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報酬蕭介銘一開始沒 有跟我說清楚,蕭介銘說這票做完再跟我算,後面沒有幾天 我就被抓了,在本案我還沒有領到錢,其他案件有領到1、2 兩萬元,其他案件警方還在偵查中,一開始我就說其中三支 手機是我的,另外兩支不是我的,我自己的是0000000000, 另外兩支是網卡,沒有手機號碼,是我自己買的,另外兩支 是我朋友「蔡維新」的,插網卡的兩支是工作機,上開有門 號的手機是我私人使用,剩下兩支是蔡維新的手機,放在我 車上,後來跟他吵架,就沒有還他,我都直接跟蕭介銘聯絡 ,蕭介銘指示我,我擔任司機、照水,取得的贓款交給我, 我會再往上繳,蕭介銘會聯絡另一個人來跟我取款,是男性 約20、30歲,112年5月10日的錢都由警方扣押了,是誰的錢 問黃俊傑,因為由黃俊傑下車面交,我當時看黃俊傑面交的 合約書應該要有252萬元,但最後扣案是249萬元和5,656元 ,當天我和黃俊傑自己本來就有帶錢,扣案當天李警官在場 ,我們身上的錢確實全部被扣案,也直接被抓,沒有機會再 碰到錢,扣案汽車一輛是我的車,以我的名義登記,斧頭、 棒球棍都在我車上扣到,我都承認,斧頭是我做工使用的, 棒球棍是朋友放在我車上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 第116至117頁、第129至130頁】,再互核比對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晉華、余振中、丁國芳、江義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146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6頁 、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2頁、第295至301頁、第347至3 49頁、第375至377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號卷,下 稱偵7847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78至180
頁】,併參酌證人即李國彰(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 卷第118至119頁】,並有證人江義宗提供LINE與昌恆官方客 服的聊天紀錄及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10日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俊傑、胡伯勛)、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基隆市三分局百福派出 所照片黏貼表:警方於交付現場查獲被告黃俊傑、胡伯勛及 其使用車輛BDW-0832號白色小客車、車內物品、扣案相關證 物、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3件(簽署人余振中、郭晉華、 丁國芳)、告訴人郭晉華提供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擷圖、 轉帳明細擷圖、被告胡伯勛與黃俊傑IG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及 轉帳明細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 報告、蕭介銘與「傑」LINE對話紀錄及說明、蕭介銘扣案手 機對話紀錄、蕭友綸手機備忘錄犯罪紀錄;告訴人丁國芳提 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4146號卷第47至109 頁、第137至155頁、第161至165頁、第167至171頁、第251 頁、第259頁、第329至334頁、第351至373頁、第391至399 頁、第457至459頁、第469至477頁、第537至540頁、第563 至593頁;偵7847號卷第55至73頁】,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2年度保 字第604號、第6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4146號 卷第155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05頁】。從而,應認被 告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而本案事證明確,職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黃俊傑、胡伯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該條 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 ,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 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再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 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至強制工作部分,前經司法院大法官宣 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 。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先以網路投資方式,向告訴 人等施以詐術,再由被告2人分別擔任集團內「面交車手」 、「照水車手」之角色,親自向各告訴人收取詐得之贓款,
足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 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 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 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 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 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 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 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行 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 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 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 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已當面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俊
傑收受,雖尚未及將贓款轉交予集團內其餘不詳上手即遭查 獲,客觀上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然依本案 詐欺集團整體計畫觀察,被告2人在取得贓款後,隨時可將 收取之款項進行轉交,足認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 說明,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一般洗錢罪之分工 所為,均應屬未遂。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 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首次犯行,係指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準此,依被告 2人於偵、審訊之供述內容,對照本案各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證述遭詐騙情節,均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 成,每人各有其所擔任之分工角色,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 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持 續性,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因此,被 告2人自承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負責擔任「面交車 手」、「照水車手」之角色,自當與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郭晉華等人均已將款項交 付被告黃俊傑收受,職是,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均應係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告訴 人江義宗未陷於錯誤,亦無交款真意,且其基於配合調查之 目的,佯與被告黃俊傑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及數額,被告2 人並經員警當場查獲,事實上即不能完成犯行,故被告2人 就附表一編號4詐欺取財行為,僅能論以欺取財未遂罪遂。 ㈥是核被告黃俊傑、胡伯勛2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首次)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核 被告黃俊傑、胡伯勛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黃俊傑 、胡伯勛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附予敘明。
㈦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 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或同一人之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即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照水車手」之角色,其最 終目的均係為詐取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 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 人以上開各自參與分工之角色,以遂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 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部分(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之犯行,與蕭介銘、蕭友綸、及通訊 軟體暱稱「幣勝客」、「李梓欣」(起訴書誤載為李梓新) 、「Mali雪」、「傑」、「柳翰卿」、「妙禪」等不詳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故其罪數 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各次遭詐騙之時間、面交地點,均不相同,被告2人依 其等各自分工角色,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二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 論併罰。
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