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25號
KLDM,112,金訴,325,2023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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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昇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亦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用以匯入款項,再由自 身加以提領,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藉由提領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與他人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 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起向鐘思薇佯以投資虛擬貨幣, 獲利豐厚云云,致鐘思薇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1日12時4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旋由張亦 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42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再將提領之金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陳唯霆,並從 中獲取3,000元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亦昇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 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2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鐘思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4504卷第19至21 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畫 面擷圖、永豐商業銀行111 年11月21日函及所附永豐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约定轉帳清單、網路銀行IP位址 表、被告提供之手機雲端照片(見偵4504卷第23至29頁、第 33至41頁,本院卷第177至18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 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擔心款項交付不明, 故趁陳唯霆下車時偷拍其身分證以確認其身分,沒有製造金 流之斷點,應不構成洗錢罪云云,然查本案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而被告雖有上開舉措,然其既已對來收取款項之人 心生懷疑,何以不即時中止交付款項之行為,更有乘隙報警 之餘裕,且被告與陳唯霆僅係初次見面,萍水相逢,縱知悉 陳唯霆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法得知陳唯霆將前往何處、把 款項轉交付何人或做何利用,即款項之後續最終流向,被告 仍完全無從掌握,是以客觀上仍會透過現金之層轉製造多層 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欺共犯 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



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 犯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並有分 工,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 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永豐帳戶予不 詳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其 內之詐得款項並上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 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於 本案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智識程度為碩 士畢業、現職游泳池教練、月薪平均3萬多元、家中有父母 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4頁、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沒收:被告於本案雖有親自提領款項150萬元之行為,然已全 數轉交予證人陳唯霆如前述,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其自 述獲取車馬費3,000元之部分,應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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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