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4號
KLDM,112,金訴,314,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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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被 告 李柏俊



謝新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第7516號、第7953號、第8593號、112
年度偵字第1216號、第19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3號、第518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195號、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正犯判處之罪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 「正犯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丙○○
 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正犯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正犯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均無罪。三、甲○○
 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㈢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基於參與進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郭紘瑋」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負責承租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10室房屋( 以其不知情之配偶李蕊心為承租人),作為控制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處所(下稱本案控站),並擔任本案控站之管理人, 負責統理與視察本案控站、調度本案控站成員之工作,及發 放薪資,而居於本案詐騙集團支配角色,其報酬為所管理之 本案控站每日每控管1人頭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且為便利組織運作,而於000年0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乙○○、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分別允以每控制1人頭日薪3000元、2000元之報酬。乙○ ○(另行通緝)、丙○○答應後,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000年0月間,分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約定由乙○○負 責找尋人頭帳戶提供者,丙○○則負責在本案控站內管控人頭 帳戶提供者之行蹤及日常生活事宜。
二、謀議既定,戊○○、乙○○、丙○○即與「郭紘瑋」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乙○○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30日,各以10萬元之代 價,覓得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陳思漢(另行通緝)、甲○○, 並與陳思漢、甲○○約定,除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外,且須依指示向金融機構申辦約定帳戶及外幣帳戶 ,並須於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等金融帳戶期間,居住在本案 控站,由本案詐騙集團供應三餐及日常生活物品。而陳思漢 、甲○○明知本案詐騙集團由乙○○以有對價之方式收取金融帳 戶資料,並要求配合申辦金融相關事項,及住進本案控站接 受看管,目的乃在於持用金融帳戶資料以詐欺取財,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分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陳思漢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甲○○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交付乙○○轉交戊○○再轉交「郭 紘瑋」而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約定申辦約定帳戶 及外幣帳戶,再由乙○○帶往本案控站,交由丙○○控管。三、而後,即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 編號1至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思漢提 供之甲帳戶,並均旋即以網路銀行轉至約定帳戶轉出,而以 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四、嗣陳思漢不願再遭控管,遂於111年7月6日12時許趁隙離開 本案控站,並隨即前往報案,為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本 案控站查緝,惟遭丙○○、甲○○以桌椅等物擋住門口,經警以 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予以逕行搜索(執 行後已陳報檢察官及法院),當場查獲丙○○及甲○○,並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丙○○於偵查期間,另於111年7 月8日17時36分,帶同警方至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11樓之住處,取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 。丙○○訊後遭到羈押,甲○○訊後經飭回,飭回後竟猶與戊○○ 、乙○○聯繫、碰面,並配合於111年7月11日申請約定轉出入 帳號,於111年7月14日重新申辦網路銀行、掛失補發存摺、 提款卡後提供、交付戊○○,而承前犯意持續對本案詐騙集團 提供助力,而戊○○、乙○○則續與「郭紘瑋」等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至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帳戶 ,其中編號2、4至係直接轉入或匯入甲○○提供之乙帳戶, 編號1、3則係先轉入如表列之第1層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包括被害人黃麗英、丁○○所轉入款項之金 額轉出至第2層乙帳戶,並均旋即以網路銀行轉至約定帳戶 轉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五、嗣於111年10月11日16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至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6時40分許,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縣○○鎮○○路 ○段000號拘提甲○○,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 物,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嗣經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 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被告戊○○、 丙○○、甲○○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又以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第5182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被告戊○○、丙○○、甲○○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案件受理 ,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之追加 起訴程序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5月17日基檢嘉敬112偵31 95字第1129012271號函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12年 度偵字第3195號、第32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甲○○)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 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戊○○、丙○○所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⒉除前開情形外,公訴人、被告戊○○、丙○○、甲○○及被告戊○○ 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甲○○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丙○○、陳思漢、甲○○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
 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被害人於警 詢之證述。
 ⒊證人楊春香(本案控站出租人)、黃彥鈞於警詢之證述(111 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一第515至522頁)。 ⒋證人何姍儒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第11至20 頁)。
 ⒌證人即被告乙○○女友王若蘋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 16號卷二第551至553頁)。
 ⒍甲帳戶、乙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甲帳戶之語音/網銀 歷史查詢、乙帳戶之語音/網銀歷史查詢、存摺/金融卡/印 鑑掛失/變更/補發紀錄、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111年 度偵字第5226號卷一第483至492頁,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 卷二第81頁,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261至270、271至 296、297至303頁)。
 ⒎胡振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223至229頁)。
 ⒏何姍儒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第49、53頁)。 ⒐告訴人曾佑津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 7516號卷二第63至6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112 37號卷第43至67頁)。
 ⒑告訴人嚴紫云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 、遭詐騙資料(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一第119至167頁) 。
 ⒒告訴人黎龍華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年 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91頁)。
 ⒓被害人肖芊鳳之轉帳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23至 25頁)。
 ⒔被害人程炳松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11年度偵字第 7516號卷二第101頁)。




 ⒕告訴人季學雲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日盛銀行八德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 二第10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10057124號卷第29 至31、61至78、113、115頁)。
 ⒖告訴人黃黛莉之永和永貞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年度偵 字第7516號卷二第170頁)。
 ⒗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第93至 99頁)。
 ⒘告訴人洪妍苓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 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87頁)。
 ⒙告訴人朱俞宣之轉帳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907號卷二第240 頁)。
 ⒚告訴人賴郁婷之轉帳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217 頁)。
 ⒛告訴人盧乃慈之轉帳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 戶客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7516 號卷二第231頁,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被害人鍾定樟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 128頁)。
 告訴人許琇雯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 16號卷二第161頁,11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第37至53頁)。 告訴人呂翊溱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37頁)。 告訴人林曉薇之轉帳紀錄(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237 頁)。
 告訴人張鈞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年 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92頁)。
 告訴人吳芝穎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LINE對話紀錄、遭 詐騙資料(111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149頁,112年度偵 字第1216號卷第64至68頁)。
 本案控站公共走道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 5226號卷二第35至53頁)
 本案控站現場查獲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一第243至2 53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628 4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111年度偵字第5 226號卷一第455至471頁)。
 被告戊○○與乙○○、乙○○與甲○○、戊○○與甲○○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被告乙○○與被告戊○○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



偵字第7516號卷二第463至478、495至520、521至537頁,11 1年度偵字第7953號卷第193頁)。
 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
 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於適用法條欄雖認定被告甲○○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適用法條欄原 記載被告甲○○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犯罪事實欄毫未敘及被告甲○○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屬誤載,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原金訴字 卷第248頁〉),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仍表示係 認定被告甲○○共同加重詐欺與共同洗錢(本院原金訴字卷第 357頁)。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本案詐 騙集團形成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之行為人,僅記載 被告戊○○、乙○○、丙○○、「郭紘瑋」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所 有成員,已難知悉檢察官何以認定被告甲○○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又被告甲○○提供乙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作為匯款或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接受安排住進本案控站等情,亦非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行 為。再審諸被告甲○○交出帳戶資料後,尚需配合接受監管, 角色、地位無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比擬,自難認被告甲○○ 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本於「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綜此,尚無從認被告甲○○為共同正犯。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楊凱、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係刪除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後之 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 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前開修正,均與被告戊 ○○、丙○○本案犯行無涉。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四條、第六 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被告戊○○、丙○○是否該當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事由。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查被告戊○○、丙○○、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 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 3人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戊○○、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或增訂,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被告3人是否該當前揭洗錢防制法減 刑事由。
 ⑵本次修正併就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 獨立處罰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收受對價而犯之」,而本 案被告甲○○提供帳戶有收受對價,固屬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規範需科以刑事罰之情形,然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 甲○○行為時既無上開刑罰規定,自無從適用前揭增訂規定處 罰之餘地。
 ㈡核犯法條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



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 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 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 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 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 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 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 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 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 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 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於000年0月下旬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本案控站之管理人,負責統理與視察本 案控站、調度本案控站成員之工作,及發放薪資,而居於本 案詐騙集團支配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參與犯罪組織 後,另指揮該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丙○○於 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核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戊○○招募被告乙○○、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⒊核被告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被告戊○○就附表 二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正犯、從犯僅行為態 樣之分,罪名並無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戊○○、乙○○與「郭紘瑋」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 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併 與被告丙○○,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正犯部分
 ⑴被告戊○○、丙○○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6、7,被告戊○○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 號1、4至8所示多次詐騙同一被害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⑵按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 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 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 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 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參照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 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 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 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 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 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 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 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 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 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若行為人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 ,另起犯意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 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 ,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



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 決參照)。亦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 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 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 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 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 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 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 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 399號、第4400號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戊○○、丙○○前均未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繫屬 於法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存卷可查,故本案乃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最早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著 手詐欺者雖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嚴紫云,然其遭著手施 詐之111年3月17日,及其餘多位被害人遭著手施詐之時間點 ,被告戊○○、丙○○猶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自無從以本案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作為被告戊○○、丙○○「首次」犯 行之判斷標準,而應以被告戊○○、丙○○各於000年0月下旬、 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依此,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乃被告戊○ ○、丙○○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依前揭說明, ①被告戊○○於指揮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尚未脫離前,為便 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乙○○、丙○○加入該 組織,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間,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②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③被告戊○○、丙○○如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犯行,被告戊○○如附 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則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分別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⑷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 。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23次犯 行,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10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幫助犯部分
  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 二編號1至所示各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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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