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5號
KLDM,112,金訴,305,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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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
6號、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65
號、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昱文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 工具,又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不明金流提領,再將該等款 項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得, 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竟 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王 傑凱」、「林正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昱文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資料予「王傑凱」、「林正偉」;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邱昱文提供帳 戶內;邱昱文嗣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再交付予「林正偉」指定之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楷倫陳俊瑋、王皓正、廖德融呂沛芸陳桂寶陳弘達張榮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邱昱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台新 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予「王傑凱」、 「林正偉」,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依「林正偉 」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交付予「林正偉」指定 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辦貸款美化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 申設,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王傑 凱」、「林正偉」匯入款項,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依「林正偉」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交付予 「林正偉」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被告與 「王傑凱」、「林正偉」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台新帳戶、 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領交易明細等件附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第15-19、75-76、113-115 、167-259頁,112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第19-31、55-65、12 5-128、167-169頁,本院卷第115-12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提領等 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前揭台新帳戶、華南帳戶、



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 字第2446號卷第19、75-76、113-115頁,112年度偵字第406 6號卷第55-65、125-127、167-1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 屬實,足證被告所申設、提供予「王傑凱」、「林正偉」匯 款之帳戶,確遭「王傑凱」、「林正偉」所屬詐欺集團,用 作詐騙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依指示 於本案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亦屬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又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 為金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除 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價購 、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 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 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 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會生活認 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再提領而出交予他人之理。
⒉參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 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 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使用 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況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再令「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上游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且金融機構設立之ATM或 櫃檯檯面甚至多貼有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 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即係為他人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



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後交予 他人,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 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無所 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
⒊被告固辯稱係為辦貸款美化帳戶等語,並提出其與「王傑凱 」、「林正偉」之LINE對話紀錄、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協議書等件為證,惟:
 ⑴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被告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王傑凱」、「林正偉」 聯繫接觸,但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 之狀況、個案行為時心態等因素,倘被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而不違背 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論處。
 ⑵本案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2歲,其亦自承為高中肄業 、從事餐飲業等語(本院卷第19、141-151頁),足見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且其準備程 序中自承曾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王傑凱」並已告知其 因信用不好,沒有美化帳戶的話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65-74頁)。而衡諸一般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 機構或理財公司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放貸時必將謹慎審 核貸款者之相關財務狀況,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其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等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 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行貸 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 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 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 亦然,則「王傑凱」、「林正偉」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 特殊交情,倘其等果為金融或代辦機構之正式職員,幾無可 能以製造虛偽金流之手法,甘使自己公司蒙受損害,豈會於 明知被告信用不足之情況下,提議協助被告創造虛假之財力 證明,預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之債信而准予放貸,陷金 融機構於被告未來無法如期還款之風險?是以,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 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



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 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則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 理業務內容、製造金流之方式可能涉及向他人施詐之不法, 且該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均有合理之預見。故本案「王傑凱」、「林正偉」協助被告 申請貸款之經過,實與一般貸款流程相異,而啟人疑竇,被 告依其自身之貸款經驗,實無可能未查覺上述不合理之處, 況對其行為係製作假金流,用以欺瞞銀行等節知之甚詳,當 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然其為圖可順利申辦貸款之 利益,仍聽從「王傑凱」、「林正偉」等人指示配合製作假 金流,率依其等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將該等 款項交予「林正偉」指示之人,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因 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當有所 認識,而具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曾與「王傑凱」、「林正偉」 通話,亦曾將通話中之電話交給向其收款之上游,並目睹對 方與「林正偉」通話等語(本院卷第65、74頁),足見本案 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含 被告自己)已達3人以上之情,被告主觀上亦有所認識。 ⑷綜上所述,被告為圖順利取得貸款款項之利益,不顧及、未 查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逕將本案台新帳戶、 華南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提供予「王傑凱」、「林正 偉」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詐欺贓款,再 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屬容任 其發生之無所謂心態,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惟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 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數次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 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個 別告訴人、被害人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王傑凱」、「林正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共犯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1人 並提領層轉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自應以被害 人人數計算行為人之罪數,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誤會,惟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 院卷第65-74、141-15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第5711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7、8、11部分)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竟為謀取順利申辦貸款之利益,任意提供自 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提領而 出後交予他人,其所為除損及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外 ,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所犯之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 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按詐騙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證據 主文 1 呂沛芸(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20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58分許 2萬7,012元 玉山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許 統一超商北寧門市 (1)告訴人呂沛芸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呂沛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朝仁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錯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6時58分許 2萬9,989元 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7時許 OK超商基隆海洋門市 (1)被害人劉朝仁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劉朝仁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存摺影本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廖德融(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8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網銀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47分至52分許 ⑴49,998元 ⑵16,542元 ⑶21,300元 玉山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許 統一超商北寧門市 (1)告訴人廖德融於警詢之證述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榮廷(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0月18日16時0分許 ⑵111年10月18日16時7分許 ⑴50,000元 ⑵49,999元 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18分許 統一超商八斗子門市 (1)告訴代理人張國偉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代理人張國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桂寶(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會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6時6分許 1萬5,088元 玉山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許 統一超商北寧門市 (1)告訴人陳桂寶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桂寶提出之匯款單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王皓正(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7時5分許 7,123元 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7時5分許 OK超商基隆海洋門市 (1)告訴人王皓正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王皓正提出之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 9,988元 111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 基隆二信新豐分社 7 蔡豐宇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被害人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退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0月18日17時35分許 ⑵111年10月18日17時56分許 ⑶111年10月18日17時5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4,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8時許 統一超商滿福門市 (1)被害人蔡豐宇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蔡豐宇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存摺影本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林楷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8時許 統一超商滿福門市 (1)告訴人林楷倫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楷倫提出之匯款單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弘達(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8時18分許 2萬8,156元 台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8時27分許 統一超商滿福門市 (1)告訴人陳弘達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弘達提出之匯款單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陳俊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8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會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9時12分許 1萬0,123元 台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9時26分許 OK超商基隆海洋門市 (1)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俊瑋提出之匯款單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陳柏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會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 統一超商和豐門市 (1)被害人陳俊瑋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陳俊瑋提出之匯款明細 邱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18日16時53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10月18日17時許 OK超商基隆海洋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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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