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
號、112年度偵字第1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8號)
暨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 利用以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 具使用,仍基於縱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共犯使用,使詐 欺共犯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將所申設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熊老 闆」之人,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思麗」、「 任佩洪」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郭少妹、郭懌安、乙 ○○詐騙款項(詐騙時間、手法、金額詳見附表二),待詐騙 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由「熊老闆」指示甲○○於11 0年1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 銀行建成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再將贓款交給在附近等候的「熊老闆」,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 嗣郭少妹、郭懌安、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少妹、郭懌安、乙○○訴請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 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以112 年度蒞追字第8號就附表二編號㈢乙○○部分追加起訴,就被告 甲○○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㈠至㈢「 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及親友的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 可能使自己及親友的帳戶供作存、提工具使用,進而成為不 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 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 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及親友的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 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 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查被告在預見匯入個人帳戶 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於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 支配後,依「熊老闆」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並轉交,其所為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 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 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參與收取詐欺犯所詐得款項及製 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提供詐欺者之助力, 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犯罪,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 見,自應就所合意及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 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許琦萾、簡仲威本案所涉犯之 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描述 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未變動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見本院112金訴142卷第99頁、第104頁),核此 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公訴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 案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 故意之「熊老闆」、「葉思麗」及「任佩洪」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均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移送併辦: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 與本案追加起訴之附表二編號㈢部分【即告訴人乙○○部分】 ,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值得憫恕。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 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有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犯罪集團,利用 網際網路快速大量傳播之特性,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者;亦有 僅屬個人所為之偶發零星犯罪,僅針對特定被害人行騙者, 且各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就此等各 類犯罪型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縱量 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 合比例原則。衡酌本件被告之客觀犯行,並非足使普遍大眾 受害而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定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於審理期 間積極與告訴人郭少妹、郭懌安及乙○○達成調解,並已依約 償還,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本院112金訴1 42卷第27頁、第57頁、第63頁、第91頁、107頁),足見已 盡量彌補犯行造成之損害,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非屬重 大,倘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法 重情輕之失衡,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個人申辦之帳 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轉交款項,不但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 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少妹、郭懌安及乙○○和解 並賠償損害,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離婚並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112金訴142卷第105頁); 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角 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深表悔悟,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 完畢,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㈩「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 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另被告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雖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㈡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㈢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證據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情形) 證據(卷證出處) ㈠ 郭少妹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思麗」之人於110年9月底向郭少妹佯稱下載「PNC」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少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10萬元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偵12762卷第4至6頁)、偵訊筆錄(111偵12762卷第19至20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金訴142卷第35至38頁、本院112金訴303卷第31至33頁)、審理筆錄(本院112金訴142卷第99至105頁) 證人即被害人郭少妹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12762卷第7至8頁) 郭少妹提供之手機LINE畫面擷圖(111偵17432卷第35頁反面)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9日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7432卷第10至11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7日函暨附件《110年11月2 日及110年11月3日之提領監視錄影晝面、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紀錄表》(111偵12762卷第12至14頁、第17頁) ㈡ 郭懌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思麗」之人於110年10月間向郭懌安佯稱下載「PNC」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懌安陷於錯誤,依指示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9分許,將10萬元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②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請友人孫語妍將10萬元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郭懌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12762卷第9至11頁) 郭懌安提供之手機LINE畫面暨對話擷圖(111偵17432卷頁第47至50頁) 郭懌安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存摺封面(112金訴142卷第47至50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9日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7432卷第10至11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7日函暨附件《110年11月2 日及110年11月3日之提領監視錄影晝面、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紀錄表》(111偵12762卷第12至14頁、第17頁) ㈢ 乙○○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思麗」、「洪佩洪」之人於110年10月間向郭懌安佯稱下載「PNC」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15時27分許,將8萬2,000元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 被告甲○○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622卷第25至28頁) 乙○○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暨LINE對話記錄擷圖(111偵622第75至77頁、第83至87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9日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17432卷第10至11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7日函暨附件《110年11月2 日及110年11月3日之提領監視錄影晝面、交易傳票影本及大額交易紀錄表》(111偵12762卷第12至14頁、第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