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蓉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1、2913、30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7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佳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 人存放款項或將所存放之款項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 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以所處理款 項之10%作為代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 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數位時代Kevi n」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數位時代Kevin」存放來源不明之 款項,並將所存放之款項交予「數位時代Kevin」。嗣該詐 騙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許佳蓉即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去向,並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嗣陳定潓、黃筱筑、賴宣如、古庭瑄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定潓、黃筱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賴宣如訴 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古庭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佳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定潓、黃筱筑、賴宣如及古庭瑄之證言。 ㈡被告許佳蓉提供之臉書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信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陳定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㈣告訴人黃筱筑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各1份。
㈤告訴人賴宣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㈥告訴人古庭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及租賃合 約書影本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告訴人古庭 瑄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 ,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本案全部被害人之損失,且獲得被害 人原諒;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未婚、有 非婚生子女1人(僅1歲),目前由被告獨自扶養中,家境勉 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本案 全部被害人之損失,且獲得被害人原諒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定潓 於111年10月31日,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在BR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1日20時51分許 500元 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2 黃筱筑 於111年10月底,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在BRK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1日14時27分許 500元 同上 111年11月1日18時54分許 500元 111年11月1日19時23分許 400元 111年11月1日19時54分許 2500元 111年11月1日23時43分許 800元 3 賴宣如 於111年10月21日9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找工作需會匯款當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1日11時58分許 500元 同上 告訴人發覺被騙,要求退款,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被告將500元匯回予告訴人 4 古庭瑄 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 :找工作需網路開單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2日20時25分許 500元 同上 總計 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