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32號
KLDM,112,金訴,232,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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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硯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所涉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為「轟潔汽車美容店」負責人之兄,張博凱(經本院以
同上案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現上訴中)則為
「轟潔汽車美容店」之常客,二人因而結識。乙○○為具有一
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應知
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係供本人收受及支付款項之工具,並設
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
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
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如依他人指示將提供之帳戶內款項提
領或轉出,將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併使犯罪者得以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避免檢警循線追緝;乙○○於民國110年間,
張博凱向其遊說以製造帳戶內虛偽金流之方式,俾辦得貸
款,詎乙○○為貪圖利益,竟容任其金融帳戶可能發生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工具之結果仍不以為意,而與張博凱
及友人陳晋申、「轟潔汽車美容店」員工鍾和諺
  二人亦經同上判決分別判刑)及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乙○○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給張博凱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乙○○另提供有台
新、中信、第一銀行等帳戶),再依張博凱之指示臨櫃提領
款項。嗣張博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
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宇凡」與甲○○聯繫,
先向甲○○佯稱因家境困難,欲商借金錢給付保險費,嗣於00
0年0月間,再以欲歸還先前借用之保險費金額,但因甲○○已
通報詐欺,以致借款無法順利匯回甲○○帳戶為幌,指稱須甲
○○先將錢匯出始能拿到還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至臺
北市士林區至誠路二段之「士林名山里郵局」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43萬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待甲○○匯入款
項後,乙○○即依張博凱之指示,先於同(28)日下午2時5分
許,臨櫃提領現金38萬元,全數交付予張博凱,再接續於同
日下午2時16分許,轉帳28萬7,000元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並同時確保詐騙集團就該款項之取得。嗣因甲○○匯
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另因乙○○於110年7月1日中午12
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下稱安樂所)
表示願配合員警偵辦本案,乃於同日接獲張博凱之領款指示
後,偕同陳晋申及安樂所警員羅軒偉、陳麒育,先於同日下
午3時4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由陳晋申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3,000元,復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8,000元,合計為11萬1,
000元後,乙○○即依張博凱之指示,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前交付上開款項,乙○○與陳晋申
及警員羅軒偉、陳麒育抵達現場後,由乙○○攜帶上揭11萬1,
000元,進入張博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羅軒偉、陳麒育凱上前扣得尚由乙○○持有之11萬1,00
0元(業經本院前述判決宣告沒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函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
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
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
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給張博凱,並依張博凱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及轉出款項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因伊需要貸款買車,但帳戶內無薪資或存款,張
博凱告知可以幫忙以製造金流方式申辦貸款,所以伊就提供
帳戶給張博凱張博凱指示伊去哪裡領錢,伊就去哪裡領錢
張博凱也會載伊去不同地方領錢,領錢後就在車上交給張
博凱,之後伊發覺遭張博凱騙了,所以主動報警處理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是受到張博凱詐騙
,而非與張博凱共犯,且「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
非僅一線之隔,而相距甚遠,程度有分「有認識過失」、「
微故意」、「輕故意」、「不確定故意」,其中「有認識過
失」(擬制過失)及「不確定故意」(擬制故意)僅各佔百
分之1、「微故意」與「輕故意」則各佔百分之49,大多數
犯罪行為人落在「微故意」與「輕故意」範圍內,本件被告
並未自白犯罪,亦無證據證明,不能僅依推理認定被告具有
「不確定故意」;縱認被告成立犯罪,亦僅構成幫助犯,且
被告主動報警因而查獲上手張博凱,並接受裁判,故被告如
成立犯罪,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等語(詳參第一審刑事答
辯狀—本院卷第167至182頁);惟查:
(一)被告乙○○與共犯乙○○熟識,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
,被告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張博凱,及依指示提領
、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及張博凱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
號案件及本案之審理程序供承不諱(詳見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3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02頁、第229頁),
且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19號卷【下稱偵23819號卷】第10頁
),首堪認定;而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109年7月及000年0
月間,遭「LINE」暱稱「陳宇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並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至「士林名山
里郵局」臨櫃匯款4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
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3819號卷第13至14頁)、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偵23819號卷第11頁、第20頁),堪認華南銀行
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甲○○之工具無訛

(二)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專有性甚高,
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
像有何理由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依經驗法則即知此節,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
以邇來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
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
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
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
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
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
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
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
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負責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後
交付予他人,否則代辦業者匯入申請人帳戶之款項即可輕易
遭申請人提領一空,對代辦業者而言風險過高,是若以所謂
「美化帳戶金流以利徵信通過」為由,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
並負責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後交付,顯然有違常情

(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而立」之年(約30歲),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曾從事經營餐廳、房仲等工作,且已有申辦貸款之
經驗(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
),足見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前
揭常識及風險。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
理解上揭風險,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上繳或依指示轉
出款項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
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其提領或轉出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取得貸款,
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合作,縱無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顯然容任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而由其等以提領或
轉出款項上繳之方式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亦不違
反其等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故其辯稱其等就本案犯罪主觀上
並無預見云云,顯非可採。
(四)比對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被告於被害人甲○○匯款43
萬元後,隨即於短短不到1小時之時間,即迅速將金額領出
或轉出,此情形於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亦同。此與提供(
租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帳戶內並無存款之情形相
同。且被告提供帳戶,如為「製造金流」,證明有資力償還
貸款,其帳戶內存款,應當久存於帳戶內,而非於短時間內
進出,且最終不是領出就是轉出,帳戶內仍無甚存款。再者
,被告自承係欲「製造金流」進出,而被告不問資金來源,
不管款項去向,率依乙○○指示操作,僅為美化帳目,向金融
機構貸(詐)得款項,難謂無詐欺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並掩
飾資金去向、所在之意圖。是被告所辯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不則採認。
(五)又被告先交出其名下所有華南、中信、台新、第一銀行等帳
戶,並申辦預付卡將帳戶聯絡電話更改門號,又將其名下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嗣再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
張博凱轉帳提款,甚至依照張博凱指示,於110 年4 月20日
起至110 年6 月21日止,長達2 個月期間,提領其帳戶內金
額高達2千多萬元,幾乎是每隔1至2 天就依指示提款,並於
1 日內密集提領,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張博凱(見本
院前述判決),被告竟毫不起疑,且稱未取得報酬,殊難置
信。再者,被告辯稱欲貸款購買車輛經營滷味店,然被告於
短短2個月內,為張博凱提領及轉出帳戶內款項數千萬,卻
不見被告有何申辦貸款之舉動,足徵被告所辯「相信」張博
凱為其作帳、作金流(資金進出)、美化帳目以貸款云云,
實不足令人「相信」。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帳號
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
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
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
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具有大學學歷,且於
案發時,已為近30歲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
之無經驗年輕人,並工作多年,並曾有貸款經驗,顯係成年
、受有正常教育且智力成熟之人,並有相當社會歷練,應對
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
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為作金流
、美化帳目以待款,但其所為與正當合法之貸款條件、正常
合理之貸款流程,俱有矛盾且違背,其主觀上對其華南銀行
帳戶內款項來源有可能係張博凱或第三人詐騙或恐嚇等不法
犯罪所得,而其領出私下交付或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訴追處罰、掩飾資金去向,增加查緝之困難等情
形,當有預料、事先想到之可能,詎其仍為欺瞞金融機構,
以獲得其所謂之「貸款」,足見被告已有預見可能,且為取
得金額,縱使帳戶可能係作為洗前等不法用途,亦無所謂之
意,即被告已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僅「確信
不發生」之程度而已。再者,刑事立法之犯罪意思,僅分故
意、過失,故意分「直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過失僅有「無認識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項)與「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
項);刑事上於過失犯情形,並未如民事上,依注意義務欠
缺之程度,區分為「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等類別
;是依本案被告之情形,已屬刑事上「故意」之範疇。我國
刑事政策及司法實務上,故意及過失均未如民事之過失責任
區分,而以在有「預見」之可能(前提)下,如「確信」不
發生,才屬(有認識)過失範疇,如發生「不違背本意」,
則屬(間接)故意範疇。依被告辯稱伊有一直問張博凱錢到
底怎麼樣、進來會怎樣等等情形,兼以被告經驗、歷練、現
今社會情況,被告並非「確信」本件資金進出毫無可疑,即
被告非僅如辯護人所稱「微故意」、「輕故意」,而達「未
必故意」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被告不問張博凱究有何能耐、不確認其身分、地
位為何,從事何種金融工作,與哪家金融機構配合,竟能日
理「萬金」,處理多達數千萬元之款項進出,僅辯稱信任張
博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犯罪故意等,均無從
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或直接交給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或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
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給
張博凱所屬詐騙集團,再依張博凱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轉交,張博凱再層轉集團上手,被告主觀上有隱匿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
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
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當無刑罰廢止情形,綜上,本案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
陳明。
(二)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
9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
疊關係,犯行有部分合致,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
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
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
與共犯張博凱鍾和諺、陳晋申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
由乙○○及鍾和諺、陳晋申提供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並均依
張博凱之指示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贓款,足見該等集團組織
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及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
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共犯張博凱鍾和諺、陳晋申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乙○○非僅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資料(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更進而提領、轉帳,將款項交付給張博凱,或
轉到其他人頭帳戶,其行為不僅取得詐騙集團詐欺得來之詐
騙款項,更直接製造金流斷點,並為造成被害人甲○○終局財
產損害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已屬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非單純就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給予「助力」而
已,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
僅為幫助犯,容有誤會。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9月13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2
3819號卷第13頁、第16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已於110
年7月1日自行至安樂所,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並配合查獲張
博凱,是本案在警方查悉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款項,
嗣於110年7月1日報由警方配合查獲共犯張博凱之前,檢警
機關尚未查悉被告所涉犯行,足見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
警員供出而受裁判,合與自首要件。又被告自警詢、偵訊迄
至本院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有詐騙被害人之犯意,但對於
提供帳戶及提款交付上手張博凱之事實均具實供明,並配合
警方當場查獲張博凱,尚難認被告自首有因情勢所迫不得不
自首,或因預期可獲自首減刑寬典而恃以犯罪之情,故就本
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稱被告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此尚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謂被告
不具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找正
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張博凱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提供
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不思辛勤工作、而圖以輕鬆付
出,即得以獲取「貸款」,不顧被害人等人之損失,使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又
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不少,兼以被告與張博凱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提領被害人金錢,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犯罪所得,附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猶不應輕縱;兼
以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算甚佳,且迄今未
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
彌補等情,暨考量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
層之「車手」、參與時間不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自陳家境(小康)、未婚、與
家人同住、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 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 :被告乙○○另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予張博凱,「幫助」詐欺集團對莊奇源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事實,屬於裁判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審 理;惟被告不僅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另案之台新銀行帳 戶給張博凱所述詐騙集團,供作內部轉匯隱匿收受贓款之用 ,尚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為集團收受、提領、轉 出詐得款項,其地位已非單純「幫助犯」之人頭戶,而晉升 而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不能以一般僅僅單純 租售金融帳戶之人頭戶視之,亦即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或單純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按詐欺罪之正犯( 如實施詐術者、「車手」、「取水」、「收水」、「回水」 、「取簿手」、提款者等),係就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



數,與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幫助犯)基本上以「帳戶」數目 (除一次同時同地提供數份外)為罪數基準不同 。是就不 同被害人受騙匯款(轉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 被害人既不相同,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分論併罰 數罪關係,非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想像競合犯關係, 顯非同一案件,又該案件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為 行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案件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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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