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1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72號、第7348號、第7
934號、第80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1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39
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
第1490號、第1517號、第1695號、第1761號、第2703號、第5695
號、第782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酉○○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楊凱翔」指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某時許至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楊凱翔」,供「楊凱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申○○、丑○○、甲○○、壬○○、戊○○、乙○○、卯○○、辰○○、 辛○○、癸○○、未○○、丁○○、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暨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酉○○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金簡上卷第246-2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8022卷 第25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53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出處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並有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1720號函與所 附語音/網銀歷史查詢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永豐商業銀 行111年9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0919106號函與所附自動化約 定轉帳帳號(偵8022卷第25-57、257-261頁,偵857卷二第1 37-142頁,偵6639卷第11-17、211-213頁),以及如附表各 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至 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然因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第1 490號、第1517號、第1695號、第1761號、第2703號、第5 695號、第7824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7至19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 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七)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之事實,與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 匯款,款項並經提領一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不及審酌如附表編號7至19所示之人 遭詐欺取財部分而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有2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金簡上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予「楊凱 翔」,係用以抵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債務,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偵8022卷第253頁),此部分抵償債 務之利益即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前開2 帳戶資料,未據扣案,惟前開2帳戶資料之客觀經濟價值低 微,且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唐先恆、吳欣恩、陳怡龍、蕭詠勵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申○○ 111年3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助教黃曉麗」佯稱: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9時38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872卷第7-9頁) ⒉交易明細擷圖(偵7872卷第33-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7872卷第37頁) 111年6月1日9時39分許 15,000元 2 丑○○ 111年4月10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若溪」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39卷第7-8頁) ⒉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偵339卷第21、31-37頁) ⒊交易明細擷圖(偵339卷第27頁) 3 甲○○ 111年5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若溪」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5時15分 1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639卷第19-27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6639卷第117-120頁) ⒊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6639卷第121頁) 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639卷第129-133頁) 4 午○○ (未提告) 111年5月6日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Toney」佯稱:因傷害案件急需用錢以處理和解事宜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10時49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022卷第11-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8022卷第91-102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8022卷第8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8022卷第90頁) 5 己○○ (未提告) 111年5月16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ucky Lottery」佯稱:儲值「國際福彩娛樂城」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4時48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934卷第119-122頁) ⒉網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偵7934卷第123-128頁) ⒊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7934卷第133頁) 111年5月31日14時50分許 5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10元) 111年6月1日13時17分許 5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10元) 111年6月1日13時21分許 5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10元) 6 壬○○ 111年5月22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凱欣」及「金牛國際vip客服」佯稱:投資澳門博弈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1時50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348卷第35-37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7348卷第39-44頁) ⒊匯款申請書影本(偵7348卷第44頁) 7 戊○○ 111年5月2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夢瑤」佯稱:可以一起合夥從事精品買賣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2時37分許 88,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78卷第15-1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合約書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身分證(偵778卷第17-20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778卷第24頁) 8 乙○○ 111年5月31日13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2月27日15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ousia」、「華鼎客服經理-盈盈」佯稱:使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4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57卷一第47-5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857卷一第81頁) ⒊網站頁面與LINE對話紀錄(偵857卷一第87-134頁) 111年5月31日14時20分許 50,000元 9 卯○○ 111年4月中旬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佩佩」佯稱:使用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57卷一第213-21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857卷一第237頁) ⒊LINE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偵857卷一第239頁) 111年6月1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10 辰○○ 111年2月初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志誠」、「Angel」佯稱:使用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5時58分許 60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57卷一第149-156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857卷一第199頁) ⒊APP頁面與LINE對話紀錄(偵857卷一第159-184頁) 11 辛○○ 111年3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峰毅」佯稱:線上平台購買大樂透中獎,須依指示操作方可提領獎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5時16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57卷二第15-17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857卷二第19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卷二第25頁) 12 巳○○ (未提告) 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雅婷-Ann」、「客服經理-夢夢」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5時3分許 82,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57卷二第65-68頁) ⒉匯款收執聯(偵857卷二第7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857卷二第81-84頁) 13 癸○○ 111年5月31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炳強版主」佯稱:付費可加入會員群組即可獲得明牌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11時36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17卷第7-9頁) ⒉ATM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偵1517卷第33-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1517卷第25-27頁) 14 未○○ 111年6月1日11時2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德財」佯稱:付費加入會員群組即可獲得明牌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13時39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17卷第11-12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1517卷第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1517卷第41-44頁) 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偵1517卷第47-49頁) 15 子○○ (未提告) 111年5月中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曉旭」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9時11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695卷第89-90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1695卷第93頁) 16 丁○○ 111年3月中旬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楊晨」、「周航」及「周行天下」佯稱:需要資金進行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5時30分許 177,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7,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761卷第91-9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761卷第101頁) ⒊網頁畫面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料(偵1761卷第107-109頁) 17 丙○○ 111年5月8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雅婷」、「華鼎客服經理」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5時6分許 50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03卷第17-25頁) ⒉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703卷第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操作頁面(偵2703卷第41-59頁) 18 庚○○ 111年3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楠楠」佯稱:可透過儲值遊戲幣,玩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使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10時09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695卷第15-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695卷第19-25頁) ⒊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及網站操作頁面(偵5695卷第33-37頁) 111年5月31日10時10分許 100,000元 19 寅○○ (未提告) 111年5月7日20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臻臻」佯稱:可至「新葡京博奕平台」投資獲利等語,使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13時20分許 396,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824卷第53-56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7824卷第63-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