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12年度,1號
KLDM,112,軍訴,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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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翔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湯鎮瑋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被 告 陳仕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黃春富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㈠至「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 庫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二、丁○○犯如附表一編號㈣、㈥至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㈣、 ㈥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三、乙○○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㈤、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㈢、 ㈤、「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四、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㈠至「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褫奪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宣告多數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北部分署(下稱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八斗子安檢 所(下稱八斗子安檢所,址設基隆市○○區○○0街0號)中尉小 隊長,嗣於112年1月1日調往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基隆商港 安檢所服務,丁○○自107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為 八斗子安檢所安檢士,乙○○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7 日止,為八斗子安檢所安檢士,於後揭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 (丙○○於112年1月18日退伍、丁○○於112年5月1日退伍、乙○ ○於112年6月16日退伍)。丙○○、丁○○、乙○○3人於八斗子安 檢所任職期間,均負責執行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進出臺 灣本島之貨物安全檢查等法定職務事項,係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則為實際使用船舶順穎號(CT4-1263 )、新翰陽號(CT4-2599)之漁貨交易業者。丙○○、丁○○與 乙○○3人均明知依據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 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行政院頒 訂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 第7章、沿近海白帶魚產銷輔導及漁船運搬作業辦法及依海 岸巡防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海岸巡機關執行臺灣地 區商港及工業專用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4至6點、第9點等 規定,對於八斗子漁港內船舶載運之物品認有違法之虞時, 應確實對該等載運物品實施檢查。詎甲○○為躲避海關及北部 分署岸巡人員之查緝,而能私下運搬非定置漁業、船團漁船 或未申報卸魚聲明之大量白帶魚出港而與大陸漁船交易,竟 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111年3月某日,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附近,與 丙○○商議,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丙○○放水安 檢讓甲○○所使用之漁船違法載運大量白帶魚出港之對價,而 丙○○明知船舶未獲許可不得私運白帶魚出港,竟基於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 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接獲甲○○之出港通 知後,分別於111年3月15日(即附表二編號㈠)、111年3月16 日(即附表二編號㈡),利用其在八斗子安檢所執勤安檢之機



會,對甲○○使用之船舶順穎號(CT4-1263)刻意不開艙檢查 或假意巡視查看,未依規定檢查而放水通行,使船舶順穎號 順利私運大量白帶魚出港,並於其完成安檢後,使各該次不 知情之安檢所值班人員,在職務上所掌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 之「漁船進出港紀錄表」上,不實登載「漁獲:無」、「無 漁獲」等內容,並上傳至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以隱匿上情 。而甲○○見上開船舶經丙○○配合放水而順利出港,於當次出 港之翌日,在八斗子漁港附近,各交付現金3萬元予丙○○作 為報酬。嗣丙○○為使上開違法安檢收賄之事更加順遂,乃於 000年0月間,分別遊說手頭不甚寬裕部屬丁○○、乙○○加入 ,經獲該2人同意後,丙○○、丁○○與乙○○共同基於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在八斗 子安檢所執勤安檢之機會或由丙○○指揮丁○○或乙○○之方式,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㈢至所示之時間,對甲○○使用之如附表二 編號㈢至所示之船舶(順穎號或新翰陽號),刻意不開艙檢 查或假意巡視查看,未依規定檢查而放水通行,使順穎號與 新翰陽號順利私運大量白帶魚出港,並於渠等完成安檢後, 使各該次不知情之安檢所值班人員,在職務上所掌海巡署安 檢資訊系統之「漁船進出港紀錄表」上,不實登載「漁獲: 無」、「無漁獲」等內容,並上傳至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 以隱匿上情。嗣於上開期間,丙○○向甲○○表示:「我裡面有 人」等語,使甲○○知悉其行賄對象不限於丙○○,惟甲○○不便 多問究係何人參與,故其於如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示之時間, 確認船舶順穎號私運白帶魚而經安檢放水順利出港後,旋即 各於數日內交付賄款3萬元予丙○○,爾後,復應丙○○提高賄 款之要求,於如附表二編號㈦至所示之時間,確認船舶新翰 陽號私運白帶魚而經安檢放水順利出港後,旋即各於數日內 交付賄款5萬元予丙○○,而丙○○取得上開賄款後,再與乙○○ 、丁○○朋分賄款如附表二編號㈢至所示之金額。甲○○分別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現金共計43萬元予丙○○作為賄賂 ,丙○○自取或朋分後,丙○○獲得共計33萬4,000元之賄款, 丁○○分得共計6萬4,000元之賄款,乙○○則分得共計3萬2,000 元之賄款,作為丙○○、丁○○與乙○○個別或共同違背職務不為 舉發船舶順穎號、新翰陽號私運白帶魚出港之對價,足以生 損害於海巡署對於船舶檢查及漁業安全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檢察官簽分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 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丙○○、丁○○、 乙○○3人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除據被告丙○○、丁○○、 乙○○3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其等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考,而 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本案被告丙○○、丁○○、乙 ○○3人被訴涉犯者,係刑法瀆職罪章及關於公文書之罪,為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罪,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丁○○、乙○○、甲○○犯罪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乙○○、甲○○均坦承不 諱,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順穎號船長 才國坤於廉詢與偵訊時、證人即新翰陽號船長陳詠傑於廉詢 與偵訊時、證人即新翰陽號管理人賴楷穎於廉詢與偵訊時均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丙○○、丁○○與乙○○之公務員人事基本資 料、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有關船舶順穎號(CT4-1263)與新 翰陽號(CT4-2599)之船籍資料、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 業船筏)、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暨海巡人員檢查CCTV出港畫 面擷圖影本及當日海巡工作日誌各1份、順穎號機漁船(含 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新翰陽號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 查表、順穎號及新翰陽號出港紀錄之值勤勤務分工表、海洋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查緝隊走私案件移送書及 相關資料(順穎號遭查緝移送)、海巡署112年3月8日署查 政字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光碟1片)、被告甲○○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甲○○ 與暱稱「王1」之語音對話紀錄譯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署112年2月13日漁二字第1121201709號函、行政院農業



員會漁業署112年3月6日漁二字第1121202609號函(含光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查被告丙○○ 、丁○○、乙○○3人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被告丙○○陸續擔任 八斗子安檢所、基隆商港安檢所之中尉小隊長,被告丁○○及 乙○○則為八斗子安檢所安檢士,其等於八斗子安檢所任職期 間,均負責執行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進出臺灣本島之貨 物安全檢查等法定職務事項,嗣丙○○於112年1月18日退伍、 丁○○於112年5月1日退伍、乙○○於112年6月16日退伍等情, 除據被告丙○○、丁○○、乙○○3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其等之人 員基本資料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955號 卷一第49至5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 第515頁),是被告丙○○、丁○○、乙○○3人屬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均屬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㈢綜上,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丙○○、丁○○、乙○○、甲○○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丁○○、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 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 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 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 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刑法 第134條但書所載之情形外,苟於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有所假借,即應按該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 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被告 丁○○就附表一編號㈣、編號㈥至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



號㈢、㈤、所為,均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20條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罪。起訴書漏論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本 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公訴檢察官所到庭補充更正者 ,為本案之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134條前 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此加重之條文(本院卷二第94頁),無礙於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 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 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 例第11條第3項【按100年6月29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項】另規 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 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 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 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不具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公務員之身分,則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 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容有未洽,考量本院就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至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並 予被告甲○○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祇係未明確告知被告甲○○ 應變更之罪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無礙於被告甲○○行使防 禦權,應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違,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2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 「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



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 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 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自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兩罪乃 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 致而成立犯罪。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交付賄賂之非公務員係 處於對向關係,顯係各有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自應就 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準此,被告丙○○與丁 ○○間,就附表一編號㈣、㈥至㈩之犯行;被告丙○○與乙○○間, 就附表一編號㈢、㈤之犯行;被告丙○○與丁○○、乙○○3人間, 就附表一編號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丁○○、乙○○3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㈣被告丙○○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11罪間;被 告丁○○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7罪間;被告乙○ ○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3罪間;被告甲○○所 犯之交付賄賂罪11罪間,並不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被告丁○○、乙○○之辯 護人主張被告丁○○、乙○○就所涉犯行,屬接續犯等語,尚難 憑採。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甲○○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甲○○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 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認被告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裁量不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乙○○3人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依上開 前開說明,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加重其刑事由。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 參照)。又再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向有權偵查追訴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所 謂自白,則指犯人及犯罪事實俱經有權偵查追訴之機關發覺 後,犯人自行承認其犯罪事實之意。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2項規定,雖對犯罪後自首及偵查中自白二者,分別 採強制減輕及任意減輕主義,但此兩種減輕,在本質上不能 同時並用,蓋自首者必然自白其犯罪,既已包含自白,自應 僅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自白,因無自首事實 ,自僅有該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丁○○、乙○○3人於本件 犯罪事實未發覺前,於112年1月17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即法 務部廉政署自動陳述上開犯罪事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有 被告丙○○、丁○○、乙○○3人之112年1月17日廉詢筆錄各1份附 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丙○○、丁○○與乙○○於 偵查中均已自動繳回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自犯罪所得,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 9至103頁),足認被告丙○○、丁○○、乙○○3人確有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情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有「免除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又此部分既適用上開自首減 刑之規定,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再依同法條第2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遞減之,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所明定 。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甲○○所犯 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復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第11條 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乙○○、 甲○○各次收受、行賄數額均在5萬元以下,業經審認如前, 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 爰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 予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丁○○、乙○○、甲○○並 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為本案之犯行,殊無情堪憫恕之 情狀可言,況被告丙○○、丁○○、乙○○、甲○○經上開2次減刑 後,相較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不該當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丁○○ 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尚難採認。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丁○○、乙○○3人身 為公務員,當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貪圖小利,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應予非難,而被告甲○○為圖私利,對公務員交 付賄賂,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亦有不該 ;惟念被告丙○○、丁○○、乙○○、甲○○均坦承犯行,具悔意之 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所交付、收受賄賂數額、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非重,依被告丙○○、丁○○、乙○○之人員 基本資料及服役期間之獎懲資料顯示(112偵955卷一第49頁 、第53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第255至267頁;本 院卷二第47至71頁),被告丙○○、丁○○、乙○○3人歷年均有 嘉獎紀錄,被告乙○○並有記功紀錄,均表現良好;兼衡被告



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工作、未婚之家 庭狀況;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未婚之家 庭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未婚之家庭 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水產買賣、離婚並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被告 甲○○之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 27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併科 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本院審 酌被告丙○○、丁○○、乙○○、甲○○所犯各罪,雖各次犯罪時間 間隔非短,然罪質及犯罪手段均全然一致,審酌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教化效 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 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 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丙○○、丁○○、乙○○、甲○○所犯各罪 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 考量,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 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犯行,為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 於日後執行程序中,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㈨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丁○○、乙○○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茲 念被告丙○○、丁○○、乙○○3人自首犯罪事實,並全數繳交所 得財物之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 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 因認被告丙○○、丁○○、乙○○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為被告丙○○、丁○○ 、乙○○3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另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為導正被告丙○○、丁○○、乙○○ 3人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 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丙○○、丁○○、乙○○ 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丙○○、丁○○、乙○○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及參加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⒊至於被告甲○○雖同有悔悟之心,然其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 件不符,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丙○○、丁○○、乙○○、甲○○所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褫奪公權,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又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 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 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 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 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 ,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前揭對被告丙○○、丁○○、乙○○ 、甲○○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即不受其緩刑宣告之影響,亦無 暫緩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手機,各屬 被告丙○○、丁○○、乙○○、甲○○所有,供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丙○○、丁○○、乙○○、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96至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丙○○、丁○○、乙○○、甲○○所犯各次犯行諭知宣告沒收之,上 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 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 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 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 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 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丁○○、乙○○分別收受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全數自動繳回等情,業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丙○○、丁○○、乙○○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丙○○、丁○○、乙○○所犯各 罪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 工具,或查與本案論以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且據被告丙○○ 、丁○○、乙○○、甲○○均當庭表示拋棄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再者,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參與被告 主  文 ㈠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丙○○ 甲○○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㈡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丙○○ 甲○○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㈢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丙○○ 乙○○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㈣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丙○○ 丁○○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㈤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丙○○ 乙○○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㈥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丙○○ 丁○○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㈦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丙○○ 丁○○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㈧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丙○○ 丁○○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㈨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㈨所示 丙○○ 丁○○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㈩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㈩所示 丙○○ 丁○○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 丙○○ 丁○○ 乙○○ 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物、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出港日期 船舶 行賄 金額 丙○○ 收賄金額 配合 安檢人員 朋分賄款人員 朋分收賄金額 ㈠ 111年 3月15日 順穎 3萬元 3萬元 丙○○ ㈡ 111年 3月16日 順穎 3萬元 3萬元 丙○○ ㈢ 111年 5月 7日 順穎 3萬元 2萬元 乙○○ 乙○○ 1萬元 ㈣ 111年 5月11日 順穎 3萬元 1萬5千元 丙○○ 丁○○ 丁○○ 1萬5千元 ㈤ 111年 6月 8日 順穎 3萬元 1萬元 乙○○ 乙○○ 2萬元 ㈥ 111年 8月26日 順穎 3萬元 1萬5千元 丙○○ 丁○○ 丁○○ 1萬5千元 ㈦ 111年11月26日 新翰陽 5萬元 4萬5千元 丙○○ 丁○○ 丁○○ 5千元 ㈧ 111年12月19日 新翰陽 5萬元 4萬5千元 丁○○ 丁○○ 5千元 ㈨ 112年 1月 8日 新翰陽 5萬元 4萬2千元 丁○○ 丁○○ 8千元 ㈩ 112年 1月12日 新翰陽 5萬元 4萬2千元 丁○○ (非在勤) 丁○○ 8千元  112年 1月14日 新翰陽 5萬元 4萬元 乙○○ 丁○○ 8千元 乙○○ 2千元 小計 43萬元 33萬4千元 丁○○ 6萬4千元 乙○○ 3萬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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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