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恭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陸佳誠
林政德
李松彥
戚得祖
楊凱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48號、第6004號、第6005號、第6006號、第6007號、第68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丙○○、乙○○、庚○○、甲○○及壬○○被訴共同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5時許,乘坐李名弘(由檢察官 另行處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 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四路口時,李名弘與辛○○因細故起爭 執,辛○○步行向前欲拉開上述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理論,李 名弘竟手持鋁棒下車朝辛○○頭部猛擊,丁○○見狀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亦下車徒手毆打辛○○頭部,致辛○○受 有頭部約7公分長開放傷口之傷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部分)。
二、丁○○、己○○與丙○○(丙○○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1年5月29日上午5時許,步行經過基隆市仁三路與愛三路 口,蹲於該路口抽菸之王O楷起身自動讓路(王O楷為93年10 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丁○○、己○○於行為時,主觀上 知悉或預見王O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丁○○、己○○、丙○○ 行經該處時,王O楷認為遭己○○踢碰,遂在其等3人身後表示 應道歉,詎丁○○、己○○等人旋即折返該處,丁○○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猛搥、推打王O楷,己○○見狀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出拳攻擊王O楷。隨後,丁○○竟持彈簧刀,朝王O楷 左手前臂猛刺,致王O楷血流如注、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伸 側肌腱損傷之傷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三、案經辛○○、王O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己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至 第20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己○○對於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 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20 1頁至第211頁、第245頁至第265頁、聲羈卷第25頁至第27頁 、A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58頁、他字卷第385頁至 第388頁、第321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31頁、D卷第19 頁至第21頁);亦與證人丙○○、證人即告訴人辛○○、王O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辛○○女友楊景涵於警詢之供 述相符(見E卷第45頁至第48頁、他字卷第341頁至第344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1頁至第34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鋁棒照片、告訴人辛○○與王O楷 受傷照片、折疊刀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 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 、第267頁、第273頁至第281頁、第285頁),足認被告丁○○ 、己○○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己○○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丁○○、己○○行為時,告訴人王O 楷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丁○○、己○○於斯時對於王O楷為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 ,況且告訴人王O楷於事發當時已17歲餘,再者,自上開現 場監視器畫面觀之,告訴人王O楷當時穿著日常便服,身形 已接近成年人一情,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D卷第71頁至第77頁)。互參上情,尚難僅憑告訴人王O楷之 外觀舉止即可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既然被 告丁○○、己○○無從知悉或預見告訴人王O楷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故意對 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丁○○與李名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被告丁○○、 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 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被害 人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 丁○○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丁○○、己○○與告訴人辛○○、王O楷素不相識,僅因 細故而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率爾以肢體暴 力相向,毆打告訴人辛○○、王O楷致傷,被告丁○○更持刀刺 傷告訴人王O楷,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辛○○ 、王O楷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
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傷害程度、素行,被 告二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及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 丁○○所犯上開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至於供李名弘、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鋁 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所有;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 折疊刀,並未扣案,雖為被告丁○○所有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 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 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乙○○、庚○○、甲○○、壬○○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8年5月19日凌晨5時 許,一起行走於基隆市○○區000號凱悅KTV之走廊,適告訴人 戊○○持手機在走道講電話,被告丁○○即對告訴人戊○○喝令「 走」要其閃開,告訴人戊○○因正在講電話而未加理會,被告 丁○○、丙○○、乙○○、庚○○、甲○○、壬○○等人竟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共同傷害等犯意, 全部衝過來朝告訴人戊○○拳打腳踢,期間被告庚○○另持塑膠 杯朝告訴人戊○○頭部猛擊,被告丁○○、壬○○2人另持金屬盤 朝告訴人戊○○頭部猛砸,被告丁○○更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從 背後以雙手從告訴人戊○○腋下穿過並向上,以此方式限制告 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反抗及逃脫,而任令其他人 朝告訴人戊○○拳打腳踢,致告訴人戊○○受有多處傷害。因認 被告丁○○、丙○○、乙○○、庚○○、甲○○、壬○○就此部分所為, 係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涉犯法條係修正前 刑法第150條後段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見本院卷第205頁〕;其 等另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丁○○另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詳後述)。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為被告等 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 人之自白、告訴人戊○○之證述、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等人亦均坦認 有傷害告訴人戊○○之事實。辯護人則為被告丁○○利益辯護稱 :被告丁○○於108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與告訴人戊○○在基 隆市仁愛區凱悅KTV走廊發生爭執,惟被告丁○○、丙○○、乙○ ○、庚○○、甲○○、壬○○等人係偶然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 且告訴人戊○○所受傷勢屬於皮膚表層瘀青或擦傷等傷害,並
非嚴重,被告等人之用意僅在教訓告訴人戊○○,並無危害地 方安寧秩序之認識,其等所為不符修正前刑法第150條規定 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三、經查: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於109年1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原規 定:「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將條文末句「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此次修正並無實質變動);修正後則規 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依舊法時之實務見解,修正前刑法第150條既屬 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 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 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 名(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公 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 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 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 條之行為,須聚集主動要施暴之群眾,乃不特定之人;且被 施暴的對象,亦須是不特定的人。
㈡據被告丁○○稱:丙○○等人是本來就跟我在KTV喝酒,他們看到 我動手,他們才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於警詢中稱 :我們都是朋友,本來就在那邊喝酒等語(見A卷第30頁) ;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我在包廂內聽到外面吵架才出來, 我有打被害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53頁至第355頁);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247頁至第261頁) 。互參上情,足認被告丁○○、丙○○、乙○○、庚○○、甲○○及壬 ○○等人係於上開時、地聚會飲酒玩樂,施暴人數為特定。況 且被告丁○○係因認為告訴人戊○○阻攔其去路之偶然因素始於 現場暴力相向,亦即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乃係對於特定人而為 ,且其目的在於傷害告訴人戊○○給予其教訓,依據上開說明 ,自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之罪;況且,修正後之刑法 第150條第1項將上揭「公然聚眾」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並在修正理
由中表示「倘3人以上……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即應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此修正放寬刑罰構成要 件,顯然對被告丁○○等6人不利,尚不得以修正後放寬刑罰 要件之解釋,反推認為被告丁○○6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150條 之罪。又檢察官係認被告丁○○6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戊○○ 為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丁○○6人被訴傷害 部分,與其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原應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而其等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戊○○撤回告訴(詳後述 ),既無從為實體有罪判決,則被告丁○○6人此部分被訴妨 害秩序部分,即難與前揭傷害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 被告丁○○、丙○○、乙○○、庚○○、甲○○及壬○○就被訴妨害秩序 部分,本院自均應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乙○○、庚○○、甲○○、壬○○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8年5月19日凌晨5時 許,於基隆市○○區000號凱悅KTV之走廊,基於共同傷害等犯 意,朝告訴人戊○○拳打腳踢,期間被告庚○○另持塑膠杯朝告 訴人戊○○頭部猛擊,被告丁○○、壬○○2人另持金屬盤朝告訴 人戊○○頭部猛砸,被告丁○○更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從背後以 雙手從告訴人戊○○腋下穿過並向上,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戊 ○○之行動自由,使其無法反抗及逃脫,而任令其他人朝告訴 人戊○○拳打腳踢,致告訴人戊○○受有頭部、臉部、後背、雙 側上肢多處瘀青、頭部撕裂傷、右手多處瘀傷、左手中指末 端腫、瘀青疑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丙○○、乙○○、庚 ○○、甲○○、壬○○就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等語(其等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如前所述)。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丁○○、丙○○、乙○○、庚○○、甲○○及壬○○等人傷害告訴人戊○○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 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 新法將該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 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此部分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告訴人戊○○撤回該部分傷害之告訴, 是上述修正於此並無影響),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於本院案件繫屬中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27頁)。依首開說明,此部分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又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丁○○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背後以雙手從 告訴人戊○○腋下穿過並向上,以此方式限制戊○○之行動自由 ,使其無法反抗及逃脫,而任令其他人朝告訴人戊○○拳打腳 踢,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警詢稱:丁○○以雙手從我腋下穿過,向上,手掌 在我頸後交叉,十指相扣,壓住我頸椎,讓其小弟壬○○及不 知名男子開始打我,遭丁○○等輪番施暴。當下我退後要逃離 現場,但庚○○、壬○○、甲○○及丙○○等人強拉並將我圍困毆打 ,被他們圍困在現場並拳打腳踢,根本無法脫困等語(見他 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查中證稱:他們整群人把我圍住 ,我根本跑不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11頁)。亦有上開時、 地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247頁至第2 61頁)。由此觀之,告訴人戊○○之所以於上開時、地,無法 離去現場,乃係因遭被告丁○○等6人群起圍毆,其等目的主 要在傷害告訴人戊○○予以教訓,是圍毆過程中,被告丁○○等 人不僅強行圍住告訴人戊○○,更加會極盡使用武力上之強暴 制住告訴人戊○○禁止其離去,是被告丁○○雖自告訴人戊○○背 後以雙手從告訴人戊○○腋下穿過並向上,使其無法反抗及逃 脫,任令其他被告毆打告訴人戊○○,此適為被告丁○○與其他 被告傷害告訴人戊○○行為分擔之部分傷害行為,此部分行為 與傷害告訴人戊○○之動機、目的均相同,本即包含於施暴之 傷害行為中,於傷害犯行中評價即足,不應單獨割裂擷取該 共同傷害行為之部分片段行為另論強制罪。檢察官此部分公 訴意旨,顯有誤解。既此部分行為,經評價為傷害行為之一 部分,而被告丁○○等人被訴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戊○○撤回 告訴,即應為告訴人戊○○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所及,無庸另 論強制罪,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卷宗代號)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 D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7號卷 E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一 F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二 G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66號卷 他字卷 9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 聲羈卷 10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