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81號
KLDM,112,訴,28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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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晟偉



指定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36號、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晟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 IPHONE 8,含門號○○ ○○○○○○○○號之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 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晟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 IPHONE 8,含門號○○○○○○○○○○ 號之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交易工具,復以上開門號連接網路通信(FACETIME )之方式,聯絡購毒者張韋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交易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乃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價格,將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販賣 予張韋民(共計2次)。嗣警因另案偵辦張韋民販賣毒品案 件,依法對張韋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 通訊監察,迭經張韋民主動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張晟偉,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晟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第197至203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 
 ㈠被告張晟偉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張韋民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 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卷 ,下稱偵1936號卷,第9至18頁、第131至134頁】,被告張 晟偉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 部認罪,交易金額因為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太清楚,但我記 得交易金額應該是3萬元,不是4萬元,另有一個確定是2千 元沒有錯,這些錢我都有拿到,全部都花掉了等語明確無訛 【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第202至203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張韋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 112年度他字第2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7頁、第66至 67頁、第99至101頁】,復佐以證人黃文進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他字卷第111至116頁、第125至1 27頁】,並有證人張韋民0000000000網路通信紀錄、被告張 晟偉0000000000雙向暨網路通信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年聲監字第0006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 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至95頁;偵1936號卷第57至6 0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各 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 ,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 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 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 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 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 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 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 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 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就2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均已自白坦承不諱, 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另據證人黃文進、證人即購毒者 張韋民之證述明確在案,是認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 易所得係3萬元、2千元,均係有償無訛。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 確,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張晟偉上開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經 查,本件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8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18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5 5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月,於105年5月20日入監,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 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 累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 案相類似,且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而販賣毒 品之種類,亦由販賣第三級毒品昇階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情節,迭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非難罪責,本件認應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各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㈣刑之減輕部分,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 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查,被告就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有上開各該筆錄在 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2.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 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 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 雖為2次,且對象均為同一人,獲利非鉅,然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因偵審自白而各予以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 法重情輕等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毋庸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 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品致 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 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 ,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 議,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起因、手段、目的,及販賣次數為2次,且交易對象均 為同一人,所獲利益非鉅,暨其自述家內經濟勉持、大學畢 業、家裡有媽媽、老婆、一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併酌有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復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先加後減之,並予以各遞減輕其 刑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另審酌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 韋民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 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 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販賣第二級毒品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被告勿心存 僥倖,販毒害己損人、得不償失。
三、本案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不沒收,各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 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 PPLE IPHONE 8,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供己  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工具,復以上開門號連 接網路通信(FACETIME)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供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據被告供述明確 ,復有證人張韋民0000000000網路通信紀錄、被告張晟偉00 00000000雙向暨網路通信紀錄等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3至 95頁;偵1936號第57至60頁】,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 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 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 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 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 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 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 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 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 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 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證人張韋民雖於偵查中證述:一次 是於110年7月19日晚上11至12時左右,地點是我朋友黃文進 位在基隆市○○區○○○00○0號四樓的住家,我以4萬元向張晟偉 購買2包各1兩的安非他命(共計2兩,約70公克),另一次 是110年12月25日前後,時間大概是晚上6、7點,我跟張晟 偉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莱爾富超商門口,我以2,000元向 張晟偉購買1包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12頁】 。然查,證人黃文進於偵訊時證述:我有看到張晟偉拿安非 他命給張韋民,應該是超過一兩,張韋民說要去金山,問我



有沒有事,我就陪張韋民金山,我離開前,張韋民叫我拿 2萬元給張晟偉,說是欠張晟偉的,我不曉得那是什麼錢, 計程車錢也是張韋民付的,我就坐計程車到我家,大約是早 上8、9時到,在車上我打電話給張晟偉張韋民要我拿2萬 元給張晟偉,請張晟偉到我家,我到家後,張晟偉在中午12 時到我家,跟我拿這2萬元就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 ,再互核比對與被告自白坦述:我到黃文進住處,遇到張韋 民,黃文進有在家,張韋民說要安非他命,我拿安非他命2 包給張韋民,每包1兩,共2兩,交易價格是3萬元,張韋民 就把安非他命拿走,說回來再給我3萬元,後來是黃文進先 拿給我2萬元,剩下款項過幾天黃文進拿給我1萬元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見偵1936號卷第132頁】,並有上開各筆錄在 卷可徵。綜上以觀,應認被告自述販毒交易金額為3萬元事 實如附表編號1,佐以證人黃文進於上開偵訊證述,二者情 節亦有所據,職是,本件於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證人 張韋民證述之該次如附表編號1交易金額達4萬元之情況下,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次交易金額僅3萬元,洵堪認 定。準此,本件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共計3萬2,00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並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交易金額,各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枚),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核與本案犯罪無涉,此觀諸被 告供稱:我用FACETIME交易毒品,該手機已經壞掉了,是2 年前的IPHONE 8,與本案扣案手機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44至245頁】,併參酌本件扣案物之扣押期日(112年3月 7日)距本案犯罪時間(110年7月、12月),二者間隔之已 逾2年許,因此,被告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1枚)並非本件對外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交易工具,應堪認定。復以本件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計3萬2,000元,惟扣案之 現金52,700元,顯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甚多,且本 件扣案物之扣押期日(112年3月7日)距本案犯罪時間(110 年7月、12月),二者間隔已逾2年許,因此,被告供述:扣 案之現金52,700元為其薪水等語情節,實無違常情,洵堪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各 該扣案之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間接關聯,爰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現金52,700元,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㈤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肆、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張韋民 110年7月19日23時至翌(20)日凌晨0時之間某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友人住處 2兩(約70公克) 30,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張韋民 110年12月23日19時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 前 1公克 2,000元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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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