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1號
KLDM,112,訴,17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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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23號、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並無出售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之真意,詎因缺少花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前之8月間某日,
在社群軟體「BOOKFACE」(下稱「臉書」)上、以暱稱「Wi
Ki」之帳號,於臉書「自售二手機車中古交易買賣」社群內
,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機車
之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109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瀏覽臉書社團訊息,見到
丙○○張貼散布之上開貼文後,隨即與暱稱「WiKi」之丙○○聯
繫,丙○○自稱為車主、但佯稱姓名為「陳明德」(已於109
年12月9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議定以8
,000元達成交易後,丙○○即留下其擅自以其不知情之父親陳
力瑋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聯絡(丙
○○偽造其父陳力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涉嫌偽造文書部
分,另由警偵辦中),並對丁○○接續佯稱該車尚積欠罰單罰
鍰、及有尾款及過戶費須代墊種種藉口,使丁○○陷於錯誤,
誤以為丙○○果有出售本案機車之真意,乃依丙○○之指示,於
附表貳所示日期、時間,以手機網路(行動)轉帳方式,接
續轉帳如附表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丙○○指定之陳明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乙○○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共計詐得36,850元得手。丙○○旋以陳明德
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丁○○受騙轉至
郵局帳戶之款項(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另事先向
乙○○佯稱以2,000元購買遊戲幣,並使丁○○直接轉帳至乙○○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附表貳編號四),而取得價值2,000元
之遊戲幣。嗣因丁○○轉帳付清各該交易款項後,與丙○○相約
於109年8月31日晚間6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文
宏機車行」交車,但遭丙○○百般藉故推託,迄未能取得購得
之機車,始悉遭騙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甲○○於109年8月17日加入前述臉書「自售二手機車中古交易
買賣」社團後,見到丙○○張貼散布之上開貼文後,隨即與暱
稱「WiKi」之丙○○聯繫聊天,約定售價8,000元,丙○○同留
下上述以其父親陳力瑋名義申辦、實際由其自己使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絡,使甲○○信以為真,而依丙
○○之指示,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以ATM轉帳
方式,分別於109年8月25日9時54分許、12時56分許,接續
轉帳2,000元、6,000元至丙○○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
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丙○○
見詐騙款項入帳後,旋於同日10時28分許、13時15分許,持
其第一商銀提款卡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
勝門市內,操作店內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
因甲○○與丙○○相約於付清翌日(26日)上午,在基隆市七堵
基隆監理站會面交車,同時辦理過戶事宜,惟甲○○依約而
至,卻久候不見丙○○,電詢丙○○,卻遭拒接且避不見面,始
悉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
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名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000年0月間,有在臉書「自售二手機車中古交易買賣」
社團刊登出售之消息,及告訴人丁○○、甲○○有轉帳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臉書社團刊
登販售二手機車之訊息,因為伊不會使用臉書,是一名真實
年籍不詳、年約40歲、綽號叫「鑲金仔」(閩南語)之男子
說要幫伊賣車,然後「鑲金仔」自己上網使用臉書刊登,有
關賣車事宜,全部均由「鑲金仔」代為處理,伊只是做「鑲
金仔」的跑腿小弟,幫「鑲金仔」領出帳戶內款項,或幫「
金仔」買遊戲點數,伊不認識陳明德、乙○○,也不認識丁
○○、甲○○,伊沒有和丁○○、甲○○電話聯繫過,都是「鑲金仔
」在處理,伊完全不知情,現在機車還在,沒有賣出去,也
沒有交給別人,伊沒有詐騙、「鑲金仔」是住在安瀾橋派出
所附近的「統一超商」上去,有一個斜坡,步行約1、2分鐘
,右邊一整排約15間房屋以內,該屋2樓即為「鑲金仔」與
人合租之住處,至於「鑲金仔」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
伊一概不知云云(詳見被告111年2月16日偵訊筆錄—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3號【下稱偵緝223號卷】
第50至51頁、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224號【下稱偵緝224號卷】第69頁,本院1
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至67頁);然查:
(一)告訴人丁○○、甲○○有於「自售二手機車中古交易買賣」遭臉
書用戶名稱「WiKi」之人,以出售中古機車方式詐騙,丁○○
因而轉帳至陳明德郵局帳戶及乙○○中信銀行帳戶,甲○○則轉
帳至丙○○第一銀行帳戶一情,有:(一)告訴人丁○○於警詢
之指述、存簿交易明細紀錄頁影印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機車照片各1份、陳明德所有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申請
書、委託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0號【
下稱偵3080號卷】第9至10頁、第13至19頁、第47至48頁、
第165至181頁)在卷,及(二)告訴人甲○○警詢指述、交易
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丙○○所有第一銀行哨船頭分
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號【
下稱偵3081號卷】第9至11頁、第27至37頁、第43至48頁、
第57頁)附卷可憑,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轉入之款項,除附表貳編號四,係以告訴人丁○○受騙
轉入之款項購買「豪神娛樂城」260萬遊戲幣,而由被告丙○
○直接聯繫丁○○將金額2,000元轉入乙○○中信銀行帳戶外,被
人丁○○(34,850元)或甲○○(8,000元)其餘轉入款項,
均經被告丙○○親自持提款卡至當時居所(基隆市○○區○○路○○
○○○○○○○○○○○○○○○○○路000號)及「統一超商」豐勝門市○○○
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提領一空,此有郵局及
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截圖)各1份(郵局—偵3080
號卷第49至55頁【詳參附表貳備註欄】、統一超商—偵3081
號卷第49至53頁、第19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乙○○於警詢
證述甚詳(詳見乙○○109年9月4日調查筆錄—偵3080號卷第21
至24頁),復有乙○○所提其與暱稱「贏到手」之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3080號卷第29至31頁),是被害人
丁○○受騙轉出之款項,係被告丙○○向乙○○購買遊戲幣之對價
,被告始為受益之人,乙○○並非向被害人元詐騙之人,亦可
證明。
(三)被告辯詞亦互有不同、前後矛盾,其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
,先稱伊臉書帳號為「spcspcspc20000000oo.com.tw」(偵
緝223號卷第50頁),嗣後為推卸責任給不存在之「鑲金仔
」,改稱伊不會使用臉書,「wiki」帳號是「鑲金仔」幫伊
使用臉書(111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125頁
  ),前後說詞反覆,足徵被告嗣後辯稱不會使用臉書,所以
  帳號是「鑲金仔」幫伊設立使用一詞,即無足採。又被告親
自提領被害人丁○○、甲○○轉入本案郵局、第一商銀帳戶內之
款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比對被害人二人受騙轉
帳之時間,與被告至郵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錢之時間,相
差不遠、相隔極近,幾為被害人二人一轉帳付款後不久,被
告即持相應之提款卡至ATM提款(詳參附表貳備註欄2.),
如被告非直接與被害人聯繫之人,如何能精準掌握被害人轉
帳(匯款)之時間?且依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被告係提領
全額(除轉入乙○○中信帳戶內之2,000元,被告無乙○○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無法提領,該筆金額係被告向乙○○購買遊戲
幣之價格,其餘被害人轉入本案郵局、第一商銀帳戶之款項
,均遭全額提領),然被告卻辯稱僅提領8,000元,是「鑲
金仔」要給伊之佣金云云,與事證不合,亦無足採信。又被
告一方面辯稱其有領得8,000元,一方面又辯稱「鑲金仔
說買家不要買了,然後就趕走伊,所以機車現在還在伊那兒
(偵緝224號卷第8頁),亦屬有違常情,蓋被告既然機車還
在,又何能取得並保有8,000元?此在在顯示被告所述荒誕
不經,無從採信。
(四)又依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臉書用戶名「WiKi」
之人,傳送的車主資料係被告丙○○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偵
3080號卷第20頁,出生年月日為71年10月15日、身分證字號
9碼數字及名字部分,遭塗黑遮掩,僅顯現英文字母「A」及
姓氏「陳」),「WiKi」所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
門號,係登記於被告丙○○之父陳力瑋(偵3080號卷第167至1
81頁)名下、「WiKi」用來與被害人甲○○聯絡之「00000000
00」門號電話,係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偵3081號卷第57頁
),「WiKi」收受被害人轉入款項之帳戶,除已死亡之陳明
德郵局帳戶外,即為被告自己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所有證
據一致指向被告丙○○,在在均與被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倘
若真有另名共犯「鑲金仔」其人,何以需大費周章、輾轉使
用被告個人持用之手機及被告之金融帳戶,而機車在被告持
有掌握中,如被告將自己可掌控之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然
後避不見面,則「鑲金仔」豈非「血本無歸」?是可證被告
辯稱本件有另名真正犯罪之「鑲金仔」,為無稽之談,無從
採信。
(五)又依被告所述,如被告果真將販賣中古機車事宜委由「鑲金
仔」處理,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且被告當時寄居於「鑲金
仔」住處,何以全然不知「鑲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
方法、電話號碼?被告既已委託「鑲金仔」代為處裡賣車事
宜,可認其與「鑲金仔」應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殊難想像被
告始終不知「鑲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再者,經檢察官指
揮轄區員警查訪被告所稱「住在安瀾橋派出所附近的「統一
超商」上去,有一個斜坡,步行約1、2分鐘,右邊一整排約
15間房屋以內,該屋2樓即為「鑲金仔」租屋處」之「鑲金
仔」其人(見偵緝223號卷第125頁),管區員警遍查無著,
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訪查表共4份及警員李威誼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偵緝223卷第139至146頁),可證
被告所稱「鑲金仔」其人,係屬為推諉自己責任之杜撰之詞
,為「幽靈抗辯」,無從證明有「鑲金仔」其人存在,且縱
有「鑲金仔」其人,亦無證據證明本案為「鑲金仔」所為,
綜上所述,所有事證均指向係被告一人所為,故認被告辯稱
全係「鑲金仔」所為,與伊無關云云,係為狡卸脫罪之詞,
不足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
事由,其立法理由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907號裁判意旨參照)。因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
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
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
態。因為利用科技工具無遠弗屆的傳播效果,使廣大、不特
定的民眾受害,所造成的財產數額或被害人人數嚴重,乃有
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惡性的必要。
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於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公開網站頁面,對公眾散布刊
登販賣中古機車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丁○○、甲○○等陷於錯
誤而轉帳(匯款),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
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互
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起意詐騙,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未見絲毫悔意,更不應輕縱;兼以
被告犯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
補,猶應嚴懲;惟衡量被告詐欺模式,不似詐騙集團之規模
及影響,危害性顯然遠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之詐騙模式
,暨其智識(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粗工
)、已離婚、無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況,就被告2次所為,
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共詐得36,850元;就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詐得8,000元,均為被告各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丁○○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 36,850元 陳彥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甲○○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 8,000元 陳彥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依轉帳時間先後【附表壹編號一】)
編號 日期/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帳 戶 備 註 一 109年8月27日12時33分 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陳明德) 1.自丁○○第一銀行211682 0475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帳。 2.經丙○○本人於109年8月 27日18時55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 000號「 安瀾橋郵局」,以提款卡 自自動櫃員機(ATM)領  出(偵3080號卷第49頁照  片截圖)。 二 109年8月27日23時9分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同上1. 2.經丙○○本人於109年8月 27日23時18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 000號「 安瀾橋郵局」,以提款卡 自ATM 領出(偵3080號卷  第51頁上方照片截圖)。 三 109年8月28日7時50分 4,9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同上1.備註 2.經丙○○本人於109年8月 28日7時57分、58分許,至基隆市○○區○○路 000號「安瀾橋郵局」,以提款卡自ATM 領出(偵3080號卷第51頁下方、第53頁上方照片截圖)。 四 109年8月29日0時31分 2,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乙○○) 1.自丁○○RICHARZ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 2.丙○○以「豪神娛樂城」玩家ID名稱「贏到手」,向乙○○購買「豪神娛樂城」260萬遊戲幣(價值新臺幣2,000元),直接要求被害人丁○○將購車款項2,000元轉入乙○○中信帳戶,佯裝為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幣之價金(偵3080號卷第29至33頁照片截圖【「LINE」聯繫對話】)。 五 109年8月29日12時41分 7,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自丁○○第一銀行211682 0475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帳。 2.經丙○○本人於109年8月 29日14時52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 000號「 安瀾橋郵局」,以提款卡 自ATM領出(偵3080號卷 第53頁下方照片截圖)。 六 109年8月29日14時37分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自丁○○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 2.經丙○○本人於109年8月 29日14時52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 000號「 安瀾橋郵局」,以提款卡 自ATM領出(偵3080號卷 第53頁下方照片截圖)。 七 109年8月30日13時34分 9,3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自丁○○第一銀行211682 0475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 轉帳。 2.經丙○○本人於109年8月 30日15時15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 000號「 安瀾橋郵局」,以提款卡 自ATM領出(偵3080號卷 第55頁上方照片截圖)。 八 109年8月31日13時27分 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自丁○○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 2.經丙○○本人於109年8月 31日15時29分許,至基隆 市○○區○○路 000號「 安瀾橋郵局」,以提款卡 自ATM領出(偵3080號卷 第55頁下方照片截圖)。 總計:共詐得36,850元(提領34,850元、另2,000元購買遊戲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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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