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定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2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定(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 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 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本院再依檢察官、被告雙方對於科刑 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協商 筆錄及協商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本案協商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乃係 初犯,日後不敢再犯,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之 親屬關係,為家族向心力而遷戶籍支持,與社會民情、家庭 倫理相符,並非大規模買票或幽靈人口,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且褫奪公權1年明顯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敘明有何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 要件,又本案協商判決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 同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上訴與前揭法 律規定有悖,本案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