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 後,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2年10月5日核 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112年10月5日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 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