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74號
KLDM,112,聲,87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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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森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森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森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109年度訴字第433號、110年度原
侵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6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附表編號5、7所示犯罪日期有誤,逕予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附表編號1至4、7所示
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聲請狀(丁股)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確定;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為無意見(參本院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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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