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乙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
2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乙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乙平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 人業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 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 人於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