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達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達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達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 刑,並各確定在案,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 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 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 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 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 ,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應依行 為時法律即新法規定,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蕭達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案件,先 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各罪所處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書、11 2年度基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刑事判決書、112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應堪認定。
四、又受刑人蕭達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基簡 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書、112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8 、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7、 編號9至1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88號卷第3頁),應認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編號9至11所 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12所示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先後經 上開法院判決內容之情節,且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竊盜、行使偽造文書 、施用毒品案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之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 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2年8月22日陳述 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77號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 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受刑人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 ,就不容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竊 盜,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被告上開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 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 竊盜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 ,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亦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 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竊因、得上開 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 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 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竊盜、行使偽造文書、毒 品犯行之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
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 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 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 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 報在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自己辛苦賺 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 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 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 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 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 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 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 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 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 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 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 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 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 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 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 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 新回頭,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 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 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 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 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 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 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 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 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 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 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 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 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 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多比賽存
平安、健康、錢在己身,不要比賽存毒、惡習在己身,自己 宜善思回頭勿生惡癮慾,惡莫作,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 且平安健康日日喜樂,永不嫌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受刑人蕭達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1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4、7207、71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4、7207、71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4、7207、71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號。 註: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號。 註: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號。 註: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竊盜罪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18日 11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4、7207、71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4、7207、71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4、7207、71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號。 註: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號。 註: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號。 註: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犯竊盜罪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4、7207、71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4、7207、71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6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1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112年3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號。 註: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6號。 註:編號9至10,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1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日 111年12月23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69號 111年度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6號。 註:編號9至10,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