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317號
KLDM,112,毒聲,317,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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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毒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
度聲觀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被告現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中,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 告恐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欠缺長期間配 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不適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處 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因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 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 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 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 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伊係於112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在 基隆住處以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第40頁),而其採集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 :1592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可資佐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卷第59、7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7月18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檢 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繫於本院 審理中,預期未來可能須入監服刑,認不適宜自費戒癮治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 是聲請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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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