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50號
KLDM,112,易,550,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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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原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8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軒與告訴人顏憲騰互不認識,被告
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凱悅KTV
飲酒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徒步行經告訴人所
經營之服飾店(基隆市○○區○○路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徒手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於服飾店外架設之遮雨帆布,致
遮雨帆布損壞不堪使用,被告隨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後同
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發現遮雨帆布遭破壞,報警處理,為
警循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2
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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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