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德
居基隆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德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威德受僱於雅光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雅光公司),係雅光 公司標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 水公司)「110年度瑞芳所委外抄表承攬」標案後,派駐在 新北市瑞芳區之抄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威德竟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至 同年3月16日,對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等172戶,未確 實查找水表並依用戶水表實際顯示度數抄表,而在水表專用 之手抄機掌上型數位裝置上,任意填載較實際度數為高之虛 偽不實度數,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登載不實(抄表 時間、地址及登載度數,均詳如附件告證6-1、6-2、6-3、6 -4查報水表指針數異常明細表所載),再將手抄機交還自來 水公司瑞芳營運所以回報度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自來 水公司對於水表度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林莞惠(告訴人自來水公司業務課業務員)於 偵訊證述屬實(他字卷第39至40頁),此外復有投標決標清 單、施工作業前安全衛生危害因素告知會議紀錄、實際抄表 作業時間異常統計表、台灣自來水公司抄表工作承攬規範、
手抄機頁面顯示照片、抄表員簽收冊、抄表與收費日預定表 、各水號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表、水表指針照 片、照相功能手抄機規範附卷可稽(他字卷第6至9頁,本院 卷一第71至80、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3至532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用水度數抄錄至手抄機掌上型數位裝置,其抄錄之 內容,係以電子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依刑 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屬於電磁紀錄;且該等電磁紀錄,藉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 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 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為貪圖方便,竟任意填載虛偽不 實用水度數回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不願單就本 案刑事部分洽談而未能進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長短,及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一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 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告證6-1、6-2、6-3、6-4查報水表指針數異常明細表(他 字卷第41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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