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26號
KLDM,112,易,426,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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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家庭暴力被害人潘 玉玄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對潘玉玄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於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詎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經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 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其應完成如附表所示「函文內容 」欄之事項,竟仍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偶未出席,致未 依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因認被告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臺北市家防中心社工人員簡彧 山之證述、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 表所示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簽到表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其前因對於潘玉玄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知道保護令內容等情,惟辯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函文,有些沒有收到,沒有收 到社工人員的聯絡,不是故意不去參加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對潘玉玄實施傷害暴力等行為,潘玉玄向本院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核發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 潘玉玄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遠離其住所、居所至少150公尺 ;應返還筆記型電腦;應於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該裁定於110年4月30日送達 予被告,由被告本人簽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 許、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先行以電話告知告誡,該保 護令內容已為被告知悉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110號卷宗核閱無訛。嗣基隆市衛生局基隆市政府110 年4月19日基府社工叁密字第1100218005號函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55條規定辦理本案保護令關於處遇計畫事項,嗣臺北 市家防中心乃分別以附表編號一所示函文(詳附表編號一, 下稱函文一)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前往培靈醫院接受認知 教育輔導24次,並於111年4月12日前完成,惟被告並未履行 ;臺北市家防中心再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函文(下稱函文二) 通知被告應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205教室接受認知教育 輔導,且應於指定日期內完成,惟被告亦未履行;臺北市家 防中心復以附表編號三所示函文(下稱函文三)通知被告應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 )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且應於指定日期內完成,惟被告亦未 履行等情,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簽到表、臺北市家 防中心111年8月2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9541號函(函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1日



北市警婦字第1113065796號函暨111年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 計畫失聯相對人名冊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他字第135號卷〔下稱他卷〕第3-4頁、第14-66頁),此 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慎刑原則,乃係使用刑罰作為犯罪行為的法律效 果,必須審慎與限縮,不可迷信刑罰萬能。在刑事立法上, 應顧及刑法的倫理非難性、不完整性與最後手段性的特質, 只限於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得動用刑法手段 。換言之,唯有確認行為人之行為係刑法上可責難,而具有 罪責時,始足以引致國家刑罰權的行使,而得對於行為人科 處刑罰,並非因行為人之素行不良或惡名昭彰始將刑罰加諸 其身。基於以上觀點,審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解釋,並觀察本案關於上開保護令處遇計畫執行過程:  ㈠按加害人未依保護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屬刑罰規 制範圍,然該款規定,實際上是要讓加害人參加一定之課程 或治療,而改善其生活習慣、認知觀點等,並非因加害人之 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反觀同條前4款則分別 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此4 款行為,可能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第5 款則較類似規範義務之違反,兩者尚屬有別。是從刑法之處 罰目的及謙抑性而言,第5款之適用應限縮解釋。   ㈡次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 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下。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 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 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 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 、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且104年2月4日修正 相關條文時,為周延被害人保護,亦修正放寬該條第2項聲 請人範圍)。再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意 旨謂: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 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 境之尊嚴等語,從而各種不同內容保護令之核發,其目的均 不脫上開立法意旨。而該法第2條第6款明定,該法所指加害 人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



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且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 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 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 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 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 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由 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義在在可見該法思 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終對於不遵從者 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能,仍應盡可能 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作為免除接受 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一旦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 即以刑罰制裁。
㈢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 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 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 本款規定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再者,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 ,依法固有依通常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然處遇計畫 之執行事涉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 等心理衛生專業,非加害人可逕自完成,端賴具有法定資格 者執行之,此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發布制定家庭暴力加 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緣由。如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未依照該 規範通知加害人,此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無可歸責於 被告,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㈣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至第12點等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 )及開始處遇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與其代理人、處遇計畫 執行機關(構)、被害人與其代理人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 法院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處遇計 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遇計畫 。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 於1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 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 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 )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



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 況通報書」,通報執行處遇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 、被害人、加害人及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聲 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當事人或被害人亦得依本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報加害人有不 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事, 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依本法第61 條規定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 之通報,應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通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 授權命令」、「法規命令」,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 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 機關遇有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時,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 少1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 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條第2 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 之執行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 處理),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 協助,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 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㈤綜上所述,倘若執行機關(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 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⒈加害人未依前項 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 人至少1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⒊必要時得 請警察機關協助。換言之,執行機構宜先瞭解被告有無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延 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之必要,俾使被告能確實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而非逕訴諸刑罰。三、準此:
 ㈠臺北市家防中心分別以函文一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時間前往培 靈醫院接受認知教育輔導24次,並於111年4月12日前完成, 惟被告並未履行;該機構再以函文二通知被告應至天下一家 社教服務中心205教室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且應於指定日期 內完成,惟被告亦未履行;該機構嗣又以函文三通知被告應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 )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且應於指定日期內完成,惟被告亦未 履行等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未準時報到期間,臺北市家 防中心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聯繫及缺席通知:
  ⒈110年5月14日簡訊通知因防疫,課程暫停,開課日期另通 知。
  ⒉110年5月26日簡訊通知因疫情原訂課程延期,開課日期另 行通知。
  ⒊110年8月4日社工去電無人接聽。
  ⒋110年10月29日社工去電案主(即被告,下同)不同門號手 機,分別響聲後即掛斷、轉接語音信箱。
  ⒌110年11月15日簡訊通知於110年11月20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205教室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⒍110年12月21日簡訊通知停課,於111年1月8日前往新北市 新店區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⒎111年1月18日簡訊通知於111年1月22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 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⒏111年1月22日案主來電聯絡社工未果,之後社工聯繫案主 ,轉接語音信箱。
  ⒐111年2月12日簡訊通知於111年2月19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 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⒑111年3月5日通知於111年3月5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 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通知當日課程);應於111年4月 9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⒒111年3月8日簡訊通知提醒處遇課程多次未請假缺席,請完 成請假程序等事項。
  ⒓111年4月11日通知於111年4月16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 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⒔111年4月16日通知於111年4月23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上址 接受保護令處遇計畫課程。   
  ⒕111年6月30日簡訊通知處遇課程未完成,多次聯繫不到, 已過執行期限,想確認是否願意回來上課等事項。聯絡案 主電話,或停用中,或關機中,或轉接語音信箱,聯繫未 果。
  ⒖111年8月9日發文(排課公文,即函文三)。  ⒗111年8月15日公文退回,請警方協尋。  ⒘111年8月30日聯繫未果。
  ⒙111年9月2日聯繫未果。
  ⒚111年9月12日聯繫未果。
  ⒛111年9月22日聯繫未果。




  111年10月20日電話聯繫轉接語音信箱,再簡訊通知課程未 完成,將移送法辦等事項;電話聯繫未果,以簽到表所留 存電話聯繫,號碼停用中。
  上情,有個案匯總報告可佐(見他卷第40-66頁)。可見被 告雖有未依上開函文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課程之 情形,然本件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亦未完全依上開處遇計畫 規範之規定通知被告,是以本件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並 未於被告缺席時,確實於1週內通知被告至少1次甚明。   ㈡其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違反法院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第10款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 通常保護令,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倘該通常保護令未就 此處遇計畫之完成期間另有諭知,是否已有違反,即應視相 對人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已否完成該「加害人處遇計 畫」為斷(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81號、104年度臺 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5 條第2項等規定,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 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加害人有不接受處遇計畫 、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時,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必要時並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則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相對人即加害人縱有不接受處遇計畫 、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等行為,亦不得謂其 已有未於該期間屆滿前,完成該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事實 ,況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法院既仍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 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該「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間、 內容即非無變動之可能,則該期間屆滿前,自無從預認相對 人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從而,「加害人處遇計畫」 已否完成?被告有無違反上開保護令?自應以該有效期間屆 滿日為其判斷基準日,非得僅以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 不依執行機關之通知,於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該處遇之情 形,即謂其已違反該保護令,而逕認其行為已該當本罪之構 成要件。查本院於110年4月13日核發上開保護令,裁定命被 告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應於1年內完成。然而上開110 年期間,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於11 0年5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並有多次延長警戒 期限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且處遇計畫執行機關( 構)並已確實因疫情影響而課程延期,此有前述個案匯總報 告可稽(見他卷第41頁),則該段期間被告無法前往參加課 程,亦屬有正當理由;況且,因疫情影響而停課或延後,是 否影響被告完成處遇計畫課程,亦即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內是否能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課程24次,是否有變更或延長保 護令之必要,此節亦未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予以審酌 ,而依相關規定通知聲請權人或機關斟酌是否為延長保護令 之聲請。  
 ㈢再者,雖然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1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10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 期限。」立法理由並稱:「實務上常有相對人故意不完成處 遇計畫,然因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無法以違反保護令罪移 送,爰增列第4項,於保護令裁定明文規定加害人處遇計畫 執行期限,俾積極執行處遇計畫。」似認為通常保護令裁定 如已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加害人若於該期限屆滿時仍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保護令尚未失效,仍可以違反保護 令罪移送。然而,此論據似忽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本意, 蓋縱在修法之前,也不乏保護令對於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完成 期間另有諭知的情形,但即便保護令已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 限,在保護令失效之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法院仍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 令,而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1點規定,加害人 處遇計畫亦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等可能,即不能 排除原保護令載明之履行期限,在保護令失效之前,仍有變 更、延長之可能,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既以加害 人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為要件,倘加害人已在變更、 延長後之履行期限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自無法再論以本款 罪名。從而,在立法技術上,上開修正仍無法逕將「保護令 失效之前」、未在「原完成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 行為人列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處罰範圍。且事 實上,因上開期間之特殊情況,未能完成處遇計畫課程,實 有不能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是以,倘若執行機關(構)確實 能依照上述處遇計畫規範之法定程序執行,關於該「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期間、內容並非無變動之可能,則在該期間屆 滿前,更無從預認被告未於期間內完成該處遇計畫。   ㈣另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函文一、函 文二係分別於110年4月21日、110年11月2日送達於被告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處所,各由表哥「林烱毅」、祖母「 周月桂」代收一情,有臺北市家防中心送達證書可佐(見他 卷第24頁、第26頁)。而證人即被告祖母黃周月桂於偵查中 證稱:我平時獨居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未與我 同住。我沒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我簽名時會簽黃周,而且



我收信不會寫「祖母」2字。「林烱毅」偶爾來我住處等語 (見他卷第101-102頁),因此該函文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 ,即非無疑。又縱使認上開通知為合法,且代收人代為收受 上開通知後,確有轉知被告,惟上述執行機關(構)對於本 案處遇計畫部分,並未依照上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 範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 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通知被告,已如前述 ,自上開臺北市家防中心通知被告出席處遇課程之過程可知 ,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被告之程序,顯然違反家庭 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之 規定,且因上述期間確實因疫情影響而有停課或課程延後之 情形。因而,如若執行機關(構)能遵守上開規定通知被告 ,或通知聲請權人或機關審酌是否延長保護令之聲請,被告 有相當大的可能性能完成處遇計劃,互參上情,本件接受處 遇計畫課程未能完成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其不利益自 不應由被告承擔。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於本案保護令指定之期限內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構 成要件不符,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 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 畫規範之法定程序執行,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應認不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處罰條件,本案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
編號 函文日期字號 函文內容 被告履行狀況 一 110年4月1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030564161號函(簡稱函文一) 應自110年5月6日起參加「臺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 小時,需出席24次。 均未出席。 二 110年10月2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03011688號函(簡稱函文二) 應自110年11月6日起參加「臺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需出席24次。 出席10次,缺席14次。 三 111年8月9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8800號函(簡稱函文三) 應自111年8月30日起參加「臺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 小時,需出席14次。 均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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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