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95號
KLDM,112,易,395,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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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弘



朱玉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鈞弘與被告兼告訴人朱玉娟 均係湖南小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員工。被告朱 玉娟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因故與被 告王鈞弘發生爭執,被告朱玉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 打被告王鈞弘之右臉,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初期照護 之傷害;被告王鈞弘因遭攻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被告朱玉娟之右臉,致其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合併右臉腫 脹及牙痛和嘴巴流血、下頷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朱 玉娟退至店內廚房時,因不堪告訴人連徐玉霞之責備,另行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連徐玉霞之頭髮,致告訴 人連徐玉霞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王鈞弘朱玉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鈞弘傷害告訴人朱玉娟 ;被告朱玉娟傷害告訴人王鈞弘、連徐玉霞部分,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王鈞弘朱玉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朱玉娟王鈞弘、連 徐玉霞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3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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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