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雯
陳姿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姿頴(下稱陳姿頴),於民 國111年8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浪灣親子 灣一帶,因陳姿頴持手機拍照時拍攝到穿著泳衣之告訴人呂 芮恩(下稱呂芮恩),雙方因照片是否已刪除而發生衝突( 呂芮恩被陳姿頴所訴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姿頴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呂芮恩之頭髮,致呂芮恩 受有頭皮挫傷、右肩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黃鈺雯(下稱 黃鈺雯)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加入雙方拉扯欲幫助呂 芮恩,致陳姿頴受有臉部、左手第三指、左膝、左足背擦傷 (陳姿頴對黃鈺雯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認陳姿頴對 呂芮恩、黃鈺雯對陳姿頴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呂芮恩、陳姿頴分別對陳姿頴、黃鈺雯提出告訴之案 件,公訴人認陳姿頴對呂芮恩、黃鈺雯對陳姿頴各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呂芮恩、陳姿頴分別對陳姿頴、黃鈺雯具狀 撤回告訴,有其等2人分別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