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5號
KLDM,112,易,305,2023102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謙



賴惠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惠真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孟謙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清晨3時58分許,在賴惠真任職 之基隆市○○區○○○路00號「水牛牛肉麵店」內,因無法用 餐心有不悅,與賴惠真發生口角,林孟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掌摑賴惠真臉部,賴惠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持店內類似磅秤之物砸向林孟謙,雙方拉扯,林孟謙 旋即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拉扯賴惠真頭髮並毆打賴惠真頭 部,賴惠真則持塑膠椅反擊,雙方拉扯互毆。致林孟謙受有 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未明示手指擦傷、胸部擦傷及未明示 側性肩膀擦傷等傷害,賴惠真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臉 部損傷、頸部挫傷、左肩膀挫傷、左手部擦挫傷及左腰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孟謙賴惠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孟謙賴惠真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4-87 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孟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訊據被告賴惠真對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3時58分許,在上 址「水牛牛肉麵店」內,與被告林孟謙發生口角,雙方有 出手毆打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被 告林孟謙先打我,我會推被告林孟謙,是因為鍋爐還在燒水 ,很危險云云。  
二、經查:
 ㈠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3時58分許,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 林孟謙賴惠真在上址牛肉麵店,因用餐一事雙方發生口角 ,被告2人有肢體衝突,並分別受傷等情,為被告2人是認在 卷(見偵查卷第9-21頁、本院卷第69頁、第87-89頁);並 據證人塗筱君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24頁)。   
 ㈡本院依聲請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其內 容如下(詳細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81-83頁勘驗筆錄及擷 取照片,下列「甲男」為被告林孟謙、「丙女」為被告賴惠 真、「乙女」為被告林孟謙女友、「戊女」為被告賴惠真同 事、「丁男」為店內用餐之客人):....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57:20
  畫面開始時,一名戴眼鏡、身著深色上衣、外套、深色長褲 之短髮男子(下稱甲男)(被告林孟謙當庭表示甲男其為本 人)雙手叉腰站在店內柱子旁木架旁邊,甲男後方站著一名 戴眼鏡、戴淺色口罩、身著淺藍色長袖外套、牛仔褲、斜背 黑色包包之女子(下稱乙女)(被告林孟謙當庭表示乙女為 其女友),畫面中央站著一名戴深色口罩、盤起斑白頭髮、 身著深色花紋短袖上衣、深色長褲及酒紅色圍裙之女子(下 稱丙女)(被告賴惠真當庭表示丙女為其本人),畫面下方 有一名短髮、身著深色外套男子(下稱丁男)(被告賴惠真 當庭表示丁男為店裡客人)以左手捧著碗吃麵,畫面右方則 有一名頭戴淺色鴨舌帽、戴淺色口罩、綁馬尾、身著淺色上 衣、牛仔褲及淺色圍裙之女子(下稱戊女)(被告賴惠真當 庭表示戊女為同事)。
 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57:21-03:57:34  甲男向前走幾步靠近丙女乙女以右手扶住甲男左側腋下, 甲男與丙女對話時,以右手指地上一下,而丙女先往畫面中 鍋爐方向走去,又走近甲男,邊插腰邊跟甲男說話,此時甲 男激動地向上揮動右手,乙女則以雙手抓住甲男左手(似乎 要將甲男拉開的情狀);另戊女以雙手拿著一個淺色盒子往 畫面右下角走去,邊處理事情邊注意甲男、丙女間之狀況。 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57:35-03:58:00



  甲男靠近丙女,突然伸出右手毆打丙女頭部左側,立刻將手 放下,丙女愣了一下,乙女抓住甲男左手企圖阻止甲男而未 果,丙女隨即拿藍色塑膠架子上紅色磅秤砸向甲男,接著甲 男、丙女相互拉扯,甲男又以右手毆打丙女頭部,丙女亦徒 手毆打甲男,2人開始互相出手邊毆打對方、邊相互拉扯,2 人移動到畫面左方,乙女在旁邊勸架仍不成功,甲男拉著 丙女頭髮、丙女被拉向前彎腰低頭,手持綠色塑膠椅砸甲男 ,甲男拉扯丙女並弄掉丙女手中之綠色塑膠椅,2人相互拉 扯而往畫面左下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之外;另戊女與丁男對 話後走到畫面中央,乙女則揮動左手向戊女示意後,亦走到 畫面左下角。
 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58:01-03:58:26  丁男站立使用手機,同時甲男與丙女相互拉扯,自畫面左下 角出現在畫面之中,甲男復以右手握拳毆打丙女丙女因甲 男拉扯而歪頭,拉扯過程中以左腳踹甲男,乙女仍在甲男、 丙女旁試圖勸架,丁男、戊女見狀將餐桌向畫面右方移動; 接著,2 人拉扯中,丙女跌倒在地,甲男則在丙女上方壓制 丙女乙女以雙手握住甲男右手;另戊女向畫面左方走去而 消失於畫面之外,丁男邊使用手機撥打電話聯絡他人,先走 向畫面中之鍋爐再往畫面左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 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3:58:27-03:58:58  甲男持續壓制躺在地上之丙女丙女邊掙扎邊與甲男相互推 擠、拉扯,過程中甲男身體大幅度向前擺動,惟因乙女站立 位置遮住無法判斷甲男其他動作,接著甲男起身站立跟乙女 說話,此時可見丙女向左側身躺在地上、臉部呈漲紅狀等情 。
 ㈢上開各節,有本院112年10月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取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第91-101頁)。而勘驗內容之 客觀情狀,亦與被告2人所述於上開時、地,係被告林孟謙 先動手傷害被告賴惠真之情節相符。又觀諸前述現場影像內 容,被告林孟謙於雙方爭執後,忽而伸手毆打被告賴惠真, 於掌摑1下後,立刻將手放下,被告賴惠真隨即持磅秤之物 砸向被告林孟謙,接著雙方相互拉扯,被告林孟謙毆打被告 賴惠真頭部,被告賴惠真亦徒手毆打被告林孟謙,嗣而被告 林孟謙拉扯被告賴惠真頭髮,致被告賴惠真整個頭部、身體 朝地面低垂彎腰,被告賴惠真則持塑膠椅砸被告林孟謙,然 遭被告林孟謙打掉塑膠椅,雙方互相拉扯間,被告林孟謙仍  握拳毆打被告賴惠真,被告賴惠真因遭被告林孟謙拉扯頭髮 ,始終彎腰低下歪頭,被告賴惠真雖於拉扯過程中試圖以左 腳踹被告林孟謙,惟仍於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此時被告



林孟謙則在上方壓制,被告賴惠真雖以雙手抵抗,仍遭被告 林孟謙持續壓制在地上,過程中被告林孟謙有身體大幅度動 作,被告賴惠真始終躺在地上,臉部漲紅之事實。是被告賴 惠真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倒在地上時,被告林孟謙抓伊頭撞 地板等語,堪信為真。可見被告林孟謙先伸手摑打被告賴惠 真後,被告賴惠真出手攻擊,雙方互毆,而被告林孟謙則因 身形體力優勢,可輕易排除被告賴惠真之攻擊,進而全面將 被告賴惠真壓制在地,且依被告林孟謙將被告賴惠真壓制在 地時,身體大幅度動作之情形,顯然毆打力道非輕。 ㈣此外,並有被告賴惠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1年11月2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被 告林孟謙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處方明細、 急診護理紀錄單、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被告賴惠真傷勢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中山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37頁、第43-47頁、第73-75頁 )。且觀諸上開傷勢,亦與其等所述遭毆打情節後,可能形 成之身體傷害相符,均堪為被告林孟謙自白、證陳遭被告賴 惠真毆打一情及
  及被告賴惠真不利己供述之佐證,而此部分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㈤另以上開時、地,被告林孟謙先掌摑被告賴惠真並將手放下 而停止後,被告賴惠真持磅秤之物砸向被告林孟謙,進而雙 方互毆,被告林孟謙將被告賴惠真壓制在地等前後肢體衝突 歷程,已如前述,審視其等衝突始末,亦非被告賴惠真所述 係因鍋爐燒水,為防免被告林孟謙靠近始為肢體衝突之情。 是被告賴惠真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㈥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林孟謙賴惠真發生 衝突之原因,縱係因被告林孟謙前往上址牛肉麵店掀起紛爭 而起,惟被告林孟謙掌摑被告賴惠真後,手部動作已停止, 此時即無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被告賴惠真猶仍持磅秤之物 丟擲被告林孟謙,堪認被告賴惠真主觀上亦有傷害被告林孟 謙之動機、意欲存在。  
 ㈦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惠



真聲請勘驗現場另方向之監視畫面、被告林孟謙亦稱另有監 視畫面等情,以證明當時發生經過等情,惟參酌被告2人前 開供述、證人塗筱君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 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孟謙賴惠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分別接續以徒手、磅秤之物、塑膠椅等方式互毆對方身 體多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林孟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 生育子女,目前休養中,家中沒有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賴惠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婆婆需其扶養照顧,配偶無工作, 其任職牛肉麵店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不思以理性態度 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造成雙方身體受有傷害 ,酌之本案係因被告林孟謙前往上址,先引起糾紛並出手而 生肢體衝突,及雙方所受傷害之程度,尚未和解,被告林孟 謙為本件破壞平和法律秩序之始作俑者,兼衡其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上開刺激及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賴惠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上開行為 雖有不當,惟糾紛衝突係肇始於被告林孟謙,是本院認為被 告賴惠真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刑罰(如主文欄第2項)之必



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賴惠真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