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67號
TPDV,94,抗,67,200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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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基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6月30日
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票據為偽造、變造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於簽發票號CH649026、CH649027、CH649028 本票3紙時,並未記載發票日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 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 件而為審查,至該本票是否為偽造,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而非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 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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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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