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87號
KLDM,112,易,187,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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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7號
112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達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號
、第533號、第6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達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達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華三街與光 一路口,見唐境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竟持自己所有之同廠牌機車鑰匙,嘗試啟 動該機車電門,於電門啟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 使用,之後棄置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光一路口。嗣 唐境宏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地點尋獲上 開機車,並發現遺留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手套2隻,經鑑 識人員採集其上DNA跡證並送鑑識比對後,發現該跡證之D NA-STR型別與蕭達偉相符,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24日1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 ,見林正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竟持自己所有之同廠牌機車鑰匙,嘗試啟動該機 車電門,於電門啟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 騎乘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經國學院附近後棄車步行離開 。嗣林正瀚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9月24日2時30分許,步行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見鄭歆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竟持自己所有之同廠牌機車鑰匙,嘗試啟動 該機車電門,於電門啟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使 用,之後棄置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郵局附近。嗣鄭歆叡



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及鄭歆叡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蕭達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87卷第8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30卷 第86頁,偵6318卷第136頁,本院187卷第8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唐境宏、林正瀚、證人即告訴人鄭歆叡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偵530卷第15-18頁,偵533卷第17-19頁,偵6318 卷第11-1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 0000C41)、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 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 (偵530卷第21-27頁,偵533卷第15、89頁,偵6318卷第13- 47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被告本案所犯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本院187 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前開機車共3臺,為其犯罪所得,均已分別返 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530 卷第21頁,偵533卷第89頁,偵6318卷第47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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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