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至龍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至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 720、4308、479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於111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另 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惟聲請人完全未提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緩刑撤銷實質要件之相關事證供本 院審酌,僅提出後案判決書供本院查考。雖前、後案之犯罪 性質及行為態樣相近,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亦相同 ,然本院審酌後案之行為時間,係發生於前案檢察官起訴之 前(前案檢察官起訴之時間為110年9月13日),有前案起訴 書存卷可憑,受刑人於為後案行為時,無從確悉自身行為違 法,且與前案實係同段時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角色所 為之犯罪,後案僅係因被害人有異、偵辦進度不同而後始遭 起訴、判決,難認有何再犯之關連性。再受刑人除前、後案 外,未再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 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洵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