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凱
許定修
胡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709、5285、7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定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德凱與胡佳蓉為表兄妹,胡佳蓉與許定修則為朋友,其等 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及網路銀行,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匯入及 提領之工具,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仍以 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 ,由許定修於不詳時間,將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可賺取佣 金之資訊告知胡佳蓉,胡佳蓉再將上開資訊轉達林德凱,林 德凱同意後,即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於新北市汐止區
汐萬路鑫旺檳榔攤,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許定修,再由許定修交付予謝 建榮(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使用。嗣謝建 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方育閎、卓筱喻 、温慕幸、戴鈺華、廖煊艷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方育閎等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筱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温慕幸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廖煊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德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被告許定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三)被告胡佳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四)被害人方育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告訴人卓筱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告訴人温慕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七)被害人戴鈺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八)告訴人廖煊艷於警詢時之指訴。
(九)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卷第59至95頁、111年度偵字第5285號 卷第21至33頁)
(十)被害人方育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匯款明細表1紙(111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第55至61頁)(十一)告訴人卓筱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網路匯款明細表1紙(111年度偵字第5285號卷第15 3頁、第159頁)
(十二)告訴人温慕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網路匯款明細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8251號卷第57至80頁)
(十三)被害人戴鈺華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表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第16頁)(十四)告訴人廖煊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網路銀行存款明細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2829號卷第35至57頁)
(十五)被告林德凱與被告許定修之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 er對話紀錄、被告胡佳蓉與被告許定修之通訊軟體微信 及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委託書各1份(111年 度偵字第2709號卷第93至95、171至181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97號卷第52至55、60頁)(十六)被告許定修與謝建榮之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3號卷第15至19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3人,係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三)被告林德凱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被告許定修、胡 佳蓉係以一介紹被告林德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幫 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36號移送併辦書移請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德凱正值青壯年,自 述於貿易公司任職,具有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並非艱困,仍 為賺取傭金,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被告許定修、胡佳蓉亦 可預見被告林德凱若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涉及上述犯罪,仍主動將提供帳戶之資訊告知被告林德 凱,致生本案犯行,所為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方育閎調解成 立,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金訴卷第108之1至108之2頁);暨斟酌附表所示被害人 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被 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林德凱二、 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任職於貿易公司、已婚且妻子懷 孕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5285號卷第1 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金訴卷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 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146至147頁準備程序筆 錄);被告許定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冷氣空調 師傅、未婚、育有2子且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5285號卷第49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金訴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 姻狀況欄」、第147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胡佳蓉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且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2709號卷第33頁受詢 問人欄、本院金訴卷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欄」、「婚姻狀況欄」、第147頁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⒈被告3人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均未取得報 酬,此據被告3人敘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13頁),且卷內 亦無事證足證被告3人有取得報酬,而認有犯罪所得存在, 從而,無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林德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 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方育閎 (未提告) 110年9月15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育閎佯稱:可在金銀業貿易場投資獲利等語,致方育閎陷於錯誤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許 85萬元 2 卓筱喻(提告) 110年8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卓筱喻佯稱:可在網路期貨投資平臺儲值投資等語,致卓筱喻陷於錯誤 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 5萬元 3 温慕幸(提告) 110年9月24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慕幸佯稱:可在「NZX」投資平臺投資幣值獲利等語,致温慕幸陷於錯誤 (1)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3分 (2)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 (3)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 (4)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4 戴鈺華 (未提告) 110年10月5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鈺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戴鈺華陷於錯誤 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 60萬元 5 廖煊艷 (提告) 110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煊艷佯稱:可在「NZX」投資平臺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廖煊艷陷於錯誤 (1)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27分許 (2)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44分許 (3)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9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3)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