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顯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 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1號
被 告 施清泉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清泉意圖營利,於民國112 年5 月13日12時許,以天九牌 為賭具,及提供座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房屋為 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玩家輪流做莊,分4 家 牌每家4 張牌,其他外圍賭客在旁邊跟注,與莊家對賭,點 數大者則贏賭資,莊家獲利從下注金額中抽頭新臺幣(下同 )100 元。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施清泉與 賭客簡國華、許榮華、李俊雄、陳天賜、黃玉明、黃信和、 施明章等人,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抽頭金 3000元及賭資7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清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簡國 華、許榮華、李俊雄、陳天賜、黃玉明、黃信和、施明章等 人於警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賭具及抽頭金扣案足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罪嫌。扣案賭具,請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抽頭金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