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976號
KLDM,112,基簡,976,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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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國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6月21日函、被告曾國隆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1-43 、118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 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所為提供SIM卡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致他人受 騙匯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SIM卡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號
  被   告 曾國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隆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園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國某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於110年4月29日以葉 騰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9日撥打電話予傅奕銘,佯稱係 貝殼窩旅館人員,因訂房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預刷十日住宿 費用,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傅奕銘陷於錯誤,於同 日22時3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至葉騰傑前開 新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傅奕銘發現受騙後報警,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為了接工程才申辦本案門號,我之後有停話,不知道為何被拿去詐騙,我的手機換新的,與客戶之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⑴被害人傅奕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所提供之轉帳畫面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於110年5月9日22時30分許,轉帳9萬9986元至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驗證之新光帳戶內之事實。 3 遠傳資料查詢1張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所申辦之事實。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9月8日函文暨附件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新光帳戶帳戶,係經由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簡訊,並回填簡訊內之認證碼始完成認證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遭詐騙集團使用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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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