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359號、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珮琪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已返還所竊空茶葉罐1個予被害人魏佳樂, 另已與本案「光南大批發」之代表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偵6359卷第35、 145頁)。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員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6359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空茶葉罐1個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竊「利聯透氣紙 膠1.25cm膚2入」1袋,雖未返還,然已與本案「光南大批發 」之代表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9號
第6360號
被 告 劉珮琪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光南大批發」店內,徒手拿取「利聯透氣紙膠1.25cm 膚2入」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並放入口袋,僅就 雨鞋1雙結帳後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陳貞禎發現後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茶聚飲料 店前,徒手拿取該店櫃子上之空茶葉罐1個(價值100元), 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魏佳樂發現上開茶葉罐遭竊而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珮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貞禎、被害人魏佳樂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珮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