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補充為「上午10時許」。
(二)證據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0年7
月9日羅政字第1101210828號函之現場相片4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苗木插到腳掌,
竟一時氣憤,即罔顧國家之權利,逕自拔除、破壞告訴人所
栽種之苗木,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及家境
(貧困)等智識、生活、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號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林文明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上午,在基隆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見該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之承包商田春木、傅正雄等人正從事造林種苗木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出手拔除供造林使用之苗木 光臘樹2株並丟棄於地上,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管理 該地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賜耀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田春木、傅正雄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本件雖 告訴人主張遭拔除毀損之苗木共計有150株,然依證人田春 木所提供之卷內照片觀之,照片內只見到一小片雜亂之雜土 ,並無多達150株苗木曾遭拔除之跡象,而證人傅正雄於警 詢中則稱:被告共拔了6顆樹苗;被告則辯稱:一支樹苗約有 7、80公分,現場路又很難走,我沒有那麼大力氣、沒有那 麼厲害一次可以拔150株樹苗,連職業的都沒有辦法一次拔1 50株樹苗,我只有拔了2株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理,尚難排除被告上開辯稱之可能。惟告訴人所指另外 148株樹苗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核 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