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383號
KLDM,112,基簡,383,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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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五副、帳冊一張、抽頭金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聚眾賭博」之記載刪除。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每口」更正為「每日」。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黃煉華」之記載刪除。
(四)證據補充: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共5副(1副已拆封)、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200元、帳冊1張、賭資755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另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
仍須其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
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賭博
場所為一般民宅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5頁)
,且經查獲之在場賭客雖有6 人(包含被告),然其餘5人
均與被告認識,且徐月嬌黃志豪謝林碧雲郭素華彼此
間亦相互認識,是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除被告邀約之友人
外,尚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加入、退出賭局之情事;
是該場所尚非不特定賭徒得隨時任意出入之場所,且賭客人
數特定,亦非隨時可能增加,未達於「聚眾」程度,即與聚
眾賭博罪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
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
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賭場規模、人數、經營時間、
賭金均為小額,危害情況等情,暨其素行、學歷(專科畢業
)、職業(司機)、自陳之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生活
、家境、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四色牌5副(1副已拆封)、帳冊1張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被告11
2年1月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卷第13至17頁、第145至14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
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0號
  被告 陳正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信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 10月間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承租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並以四 色牌為賭具,賭客每次胡牌,可向其他賭客收取80元彩金, 若中花,則可加收20元,蓋胡不玩沒中花須付20元、蓋牌不 玩,中花則不必付錢為賭博方式,陳正信抽頭方式則為每副 牌玩3次,由前2次贏家各交付20元為抽頭金。每口約可獲利 1000元。嗣後於112年1月3日下午3時許,邀集徐月嬌謝林碧雲黃志豪曹麥郭素華黃煉華等人於本案場 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警方獲報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 搜索,當場查獲5副四色牌(1副已拆封)、抽頭金200元 、 帳目1張、在賭檯之賭資752元等物(賭客徐月嬌等人, 另由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陳正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徐月嬌謝林碧雲黃志豪曹麥郭素華黃煉華等 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徐月嬌等確於本案場所以上述方 式賭博財物,並有支付抽頭金予被告等語。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警方確於上開時、地現場查扣四色牌等賭具與賭資之事 實。
㈣現場簡圖、現場相片:證明被告與證人徐月嬌等人確於本案 場所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並經警方查扣四色牌等賭具與賭 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罪嫌。至扣案之5副四色牌、帳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 物,請予沒收,扣案抽頭金200元,及其他因供給賭博場所 之犯罪所得,均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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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