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7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證據
㈠被告張嘉謙於警詢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臺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件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施用云云。然 查:
⒈被告上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㈡所 列證據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 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 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 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函述甚明。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 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 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 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 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 語,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 載明確。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3522 ng/mL、4800ng/mL ,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為 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對於採尿過 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 。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 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
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