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077號
KLDM,112,基簡,1077,202310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
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1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文言戴啓恆葉長慶(下稱楊文言等3人)共同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110年12月13日上午4時許間某 時,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竊取該施工處中一倉庫(下稱本案 倉庫)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將電纜線藏放在附近河床(楊文 言等3人上開涉犯加重竊盜部分已審結),並由楊文言通知 楊志偉前來偕同搬運。楊志偉明知該電纜線為楊文言等人所 竊得之贓物,竟與楊文言等人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 (對楊文言等人而言,搬運贓物為彼等前述竊盜犯行之事後 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由其與楊文言等人於上開竊取電 纜線完成後某時,在上開附近河床,將該電纜線1批搬運至 他處,嗣由楊文言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證據
 ㈠被告楊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言葉長慶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啓恆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材料組運輸課 課長吳錦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台電公司龍 門施工處材料組倉庫管料員李貞奇於警詢之供述。 ㈢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505053號鑑驗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含行竊與資源回收場地點)及扣 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楊文言等人,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 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為共同正犯。楊文言等人因 先前均已參與竊取電纜線犯行,本案復與被告搬運贓物,就 楊文言等人而言固屬處分自己竊得之物,而不再論以搬運贓 物罪,然就被告搬運贓物之行為,被告確實與楊文言等人有 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仍論被告與楊文言等人 為搬運贓物之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搬 運贓物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 量其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就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調解,兼衡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另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 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 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楊文言等3人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所搬運之贓物 即電纜線業已變賣,並分配所得一情,分別據其等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㈡第204頁、偵查卷第23頁、 第33頁、第255頁、第261-262頁、第272頁)。而楊文言於 偵查中稱將電纜線變賣所得分配予戴啓恆新臺幣(下同)6, 000元、楊志偉2,000元,其餘伊與葉長慶均分等語(見偵查 卷第255頁)。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分配獲取 之數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上述犯行 所得共計為2,000元。被告所搬運之贓物(電纜線),雖為 其犯罪所得,並已變賣,而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實際賠償告訴人31,000元(於11 2年4月11日當庭給付),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逾被告上開所 分得之款項2,000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易字 卷㈠第223-226頁),此部分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