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050號
KLDM,112,基簡,1050,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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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文同馮金柱為鄰居,雙方相處不睦。賴文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號馮金柱住處,持木棍敲擊上址大門鋼板及門鎖,該 大門鋼板因而凹陷、門鎖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馮金柱
二、證據
 ㈠被告賴文同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金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章華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與大門鋼板凹陷照片、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修繕單據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僅因與告訴人間私人糾紛,竟不思循 理性方式溝通而持木棍為本案毀損犯行,行為誠屬不該,兼 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如犯罪 事實所示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木棍,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即令為被告所有,然此類物品為日常生活中所 常見之物,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 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 益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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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